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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应被告方的入股要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入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谭金祥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同意入股。原告付款后,被告公司没有形成同意原告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亦没有变更其工商登记注明原告为股东。2007年12月25日,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变更熊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入股,原告并向被告给付了入股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财务公章,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入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一直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原告入股的决定,亦未变更其工商登记使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其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原告本是基于其对原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入股被告公司,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告已失去入股的信任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合同,由被告返还入股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5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及逾期利息,因此,在入股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没有返还入股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入股金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70元,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财务收据上除载明收款金额和同意入股的事项外,没有约定义务履行时间,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非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已明确表态,同意尽快完善相关手续,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交纳入股金长达2年多的时间既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被上诉人入股的决议,也未变更工商登记使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在此期间上诉人内部却进行了多次股东变更,其行为已经表明上诉人不准备履行让被上诉人入股的义务,上诉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股东都已不可能信任,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备忘录,证明增资扩股经过了股东会同意。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增资扩股经过了股东会同意。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为:1、该证据材料并没有明确就朱某某入股一事作出股东会决议,2、除谭金祥之外的其他股东也未认可作出了股东会决议,3、至今上诉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因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已形成入股合同关系。朱某某出资入股对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增资扩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入股金x元,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失,因其未就损失部分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均是以双方之间的入股合同有效为前提,现其前提已丧失,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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