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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启泰公司代理人高某、被告通用公司代理人王某、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上海通用别克凯越1.6LG-MT白色轿车一台,该车销售时使用的轮胎为中国制造型号为:195/x的锦湖牌轮胎。根据被告通用公司出具的《出厂车辆检验单》显示:其轮胎符合标准,为合格品。据央视“3.15”晚会曝光,两被告销售的别克凯越汽车所使用的锦湖轮胎存在开裂、鼓某、开线、爆胎等情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锦湖轮胎已向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而作为销售严重安全隐患产某的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产某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与消费者处于不对等的关系,其凭借销售优势地位,致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别克凯越轿车使用的锦湖轮胎质量做出书面解释,并在省级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两被告停止销售配装有锦湖轮胎的汽车,并为原告免费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268元;三、误工费、交通费以及邮寄费总计6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启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锦湖轮胎并非原告所购购买的上海通用别克轿车的锦湖轮胎。据调查,锦湖轮胎召回的不合格产某是由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某,用于北京现代、长城汽车、东风悦达起亚,而原告所购买的的别克轿车所用的锦湖轮胎是由锦湖南京有限公司生产某,其质量没有问题。其次,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由于汽车是一种记名财产,有严格的登记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需要向消费者说明的情况,不仅向原告全部说明,而且向车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所以二被告不存在不告知,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其现在车上装的轮胎是天津公司生产某还是南京公司生产某。首先针对原告免费更换轮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免费更换轮胎应当针对有证据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停止销售,原告作为平等主体,没有权利要求生产某、销售商停止销售某类产某。其次,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崔某与被告西安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销售给原告上海通用别克凯越皓白色轿车一辆,价值x元,车辆编号为x,轮胎规格为195-x。原告从“3.15”晚会曝光以及其他媒体得知锦湖轮胎出现质量问题。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原、被告均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又出具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第一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合格产某,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就轮胎的情况向原告说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起诉书中证据不一致。被告启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整车出厂检验合格证,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车是合格产某。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称原件在车辆上牌时需要交给车管所,故没有原件。被告当庭提交了锦湖轮胎国家强制性产某认证证书和召回公告,证明锦湖轮胎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而且召回公告上注明召回的是由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某,而原告的车辆所装配的是由锦湖轮胎南京有限公司生产某,不属于召回范畴。原告认为其所诉求的是生产、销售轮胎的详细信息,被告启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问题,答非所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所举证据一致。原告当庭表示所购汽车的轮胎没有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当庭表示以侵权起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国家强制性产某认证证书、召回公告、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支付销售方价金的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启泰公司作为销售方,有向消费者提供合格产某的义务,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情况的义务。本案中,汽车作为一种记名财产,有严格的登记制度,第一被告作为销售方,在随车提供的整个车辆的价格、产某、生产某、用途、规格资料等等,而且汽车由千万个零件组装而成,零件生产某家均不同,轮胎作为汽车的一种零部件,法律没有规定销售方应对每个零部件做出质量说明或是解释。据查每个轮胎都通过特殊符号注明生产某地、生产某间,而至于轮胎成分的构成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不能告知于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问题。故对于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销售装配有锦湖轮胎的汽车,首先,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平等主体,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他人停止销售商品,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责令原告停止销售该项产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所配的锦湖轮胎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轮胎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所购车辆装配的轮胎为南京锦湖轮胎公司生产,不属于本次质量问题召回范畴,而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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