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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与被告祁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厂。

委托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XX厂诉被告祁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负责人魏传东、委托代理人郑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至该月29日尚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到偿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XX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祁XX于2009年5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祁XX尚欠石材款x元。

被告祁XX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祁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就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石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厂与被告祁XX因石材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祁XX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祁XX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祁XX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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