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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东东,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东,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至被告处从事草坪护理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交付1000元押某,被告未办理社保手续,长年加班未给付加班费。离职后经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x.8元,支付6.5个月经济补偿金1.17万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万元,办理2004年4月至2010年5月4日的社保手续或不能补缴折算的赔偿额,退还押某1000元。

被告辩某,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以罢工形式要求加薪,未予满足便自行离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09年6月订立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元押某若属实可退还,承认未办理原告的社保手续,愿补办社保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草坪护理工作。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月工资1800元,并对社保手续、劳动保护、合同的变更等事项做了约定(详见合同)。2010年5月4日,原告要求加薪遭拒,遂离职,当月7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离职并要求补偿金。后原告至西安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4.8万余元,经济补偿金1.17万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万元,补办2004年4月起的社保手续,退还押某1000元。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的五金手续,驳回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加班费变更为x元,举证被告2008年9月及2010年的3月与4月的三张考勤表,证明其当月出勤分别为25天、27天及26天,说明当月加班分别为3天、5天与4天。原告方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举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原告自行离职,认为应驳回原告诉某。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三张考勤表、押某、特快专递邮件单、证人证言、仲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任职期间的社保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应退还押某1000元。原告主张自2004年4月起为被告工作,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9月及2010年的3月与4月共加班12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981.8元。原告所诉某余加班费,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魏某办理自2004年4月至2010年5月4日的三金手续。

二、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押某1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加班费981.8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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