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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唐君祥(特别授权),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工人,身份证某xxxx,住重庆市X镇。

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唐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非婚生女判决随被告生活,但是判决生效后,女儿一直随我在生活,被告一直没有照顾女儿,为了保护我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刘美壹(何宇函)随我生活。

被告何xx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某、女儿刘美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某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曾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当时判决随被告生活;

3、村委会证某1份。拟证某刘美壹曾用名何X;

4、到庭证某侯某、曾小英的证某。拟证某刘美壹一直随原告在生活,刘美壹曾用名何X。

被告何xx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某符合证某三性,予以认定;村X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某予以认定;第4份证某是到庭证某证某,这两份证某与村委会证某相互印证,证某证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xx未向提交任何证某。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某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宇函,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非婚生女何宇函判决随被告生活。判决生效后,非婚生女何宇函一直随原告在生活,2009年4月7日,何宇函进行户口登记时改名为刘美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刘美壹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非婚生女与婚生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非婚生女刘美壹均有抚养的义务。虽然2004年开县人民法院判决刘美壹随被告何xx生活,但是刘美壹一直在随原告生活,熟悉原告方的生活环境,而子女的抚养应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为了有利于刘美壹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刘美壹变更为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刘美壹(何宇函)随原告刘xx生活,被告何xx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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