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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某为“麻结字(1997)X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因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的结婚生活在一起,相互在性格上差距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经过多方努力也无法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被告性情粗暴,长期对我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无法安身,时时处在家庭的恐怖之中,我曾经以自杀的方式想得到解脱,后经彭XX、王XX及时发现施救,才幸免遇难,而被告不吸取教训,变本加厉,在2000年4月欲毁损我的容貌,经被告舅舅制止才脱险。经过无数次的伤害,我丧失了与被告保持夫妻关系的信心,为了躲避被告对我的施暴和精神上的摧残,我于2007年离开被告独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期间互不关心、无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说我们夫妻感情问题均不属实,我没有家庭暴力,结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可以,生育小孩组成家庭,在2011年春节期间我们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并且在我2011年3月份出车祸住院期间原告唐XX积极筹钱给我治疗,和其哥哥一起照顾我,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告一家的户口证某。拟证某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问题;

2、开县X乡民政办的婚姻登记册及证某各一份。拟证某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开县X村委会证某一份。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长达5年、闹矛盾达10年多的事实;

4、对证某王XX(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证某肖XX(被告舅舅)的调查笔录一份。

6、原告的书面陈述。

第4、5、6份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王XX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下:对第1、2份证某无异议;第3份证某不属实,只盖村委会的章,没有其他负责人签名,证某不了分居5年及原、被告关系不好;第4、5份证某证某,大部分不真实,王XX是小学文化,对笔录无认知能力,不能核对笔录,所写内容不属实,肖XX的证某证某与客观事实不吻合,并且两位证某未说明不能当庭作证某理由;第6份证某基本不是事实,也无旁证某以证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某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某辖区内居民身份的证某,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身份的证某符合证某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某系书证某件,民政部门是居民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某符合证某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某是村X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某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某系原告补充陈述,其性质不是证某。

被告王XX为了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开县X村委会证某一份。拟证某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及原被告2010年1月在一起生活一个月的事实;

2、借条两张。

3、王XX(被告父亲)住院清单13张。

4、王XX急诊病程记录2张。

第2、3、4份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夫妻双方因给王XX、王XX治疗欠下了共同债务。

原告唐XX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某发表质证某下:第1份证某中关于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我春节回来,是为了给我爸过生日,当时住在婆家,但各过各的生活,没有在一起;第2份证某,我记得我们家不欠别人钱,他姐姐王长秀欠我们x元,他小叔王什么清欠(音)我们6000元;第3份证某,我不晓得父亲住院接受治疗;第4份证某,当时王XX出车祸,他没得钱,我在外打工,工资很少,我是借了钱邮回去的,并和我哥哥在医院照顾他。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第1份证某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某,和原告提交的第3份系同一个村委会的证某,两份证某内容迥异,两份村委会证某均不予认定;第2份证某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3份证某系被告父亲的住院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份证某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无其他证某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某目的。

综合原、被告方陈述、举某、质证某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2011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积极筹钱回家给被告治疗,并和原告的哥哥一起在医院照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近年来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才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还特意赶回医院照顾被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某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人民陪审员胡庆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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