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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汉族

被告谭某,男,瑶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1年生育女儿谭某婷(现已成年),2004年生育男孩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孩子,长期在外务工,从来也没有寄一分钱贴补家用,家中一切都由原告操劳。自2008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谭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辩论情况,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谭某婷,现已成家。2004年生育男孩谭某。自2008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较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调解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谭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取舍,本院对原告的放弃行为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对被告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楚贤

代审判员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何小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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