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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仪,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债权追偿纠纷。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海豹公司)债权追偿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全部改判。被上诉人醴陵海豹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4月1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因该案存在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或其诉讼代理人未参加诉讼应予再审的事由,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海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海豹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醴陵海豹公司分包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总包承建的广州发展中心大厦防水工程,广东发展中心大厦地下室分部防水工程于2003年4月3日已竣工验收。因监理和业主单位检查地下室浇带的施工质量,广州发展中心大厦地下室西侧开凿了一个长2.3米、宽0.6米、深13米的坑,从而损坏了地下室的防水工程。2003年7月6日王猛去修补时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支付了死者家属死亡补偿款21万元。2003年12月5日,上诉人中建三局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同意先由我司支付,具体事宜详湖南防水公司我司签订协议分摊双方各自费用。”2006年元月,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诉人提出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和先前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进行冲抵。仲裁庭对上诉人冲抵的要求未做处理。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应立即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当日从保全款中一次性支付4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二、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依200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发展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醴陵市海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留在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的追索权。双方就广州发展中心大厦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它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其它诉讼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4245元,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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