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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郭局村民委员会与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奇古村民委员会地权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峻松,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正乾工艺信息传播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局村委”)诉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河口区国土局”)、东营市河口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奇古村委”)地权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郭局村委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局村委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峻松,被上诉人河口区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奇古村委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局村委于2003年7月30日向河口区国土局递交了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03年8月8日作出了《关于新户乡X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于2003年8月18日向郭局村委送达。郭局村委于2003年8月21日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口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由于《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对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并无规定,郭局村委向河口区国土局递交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河口区国土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实认为,1989年8月3日,河口区X乡X村(以下简称“郭局村”)与河口区X乡X村(以下简称“奇古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两村边界确认无异,且加盖两村公章和负责人签章。在1994年郭局村的地籍调查表中,有郭局村代表人的签章,两村界限十分明确。1995年东河集有(1995)字第X-X-X号郭局村集体土地所有证中对两村边界记载清晰,且1989年至1995年对边界的记载一致,并无错登事项,并且郭局村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无效,因此无需重新确认,于2003年8月8日作出了《关于新户乡X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于2003年8月18日向郭局村送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河口区国土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且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郭局村委在向河口区国土局递交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后认为该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诉请判令河口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局村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局村委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对上诉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审查,也未依法定形式作出决定,且作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结果属不作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的申请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更没有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实体法规。上诉人因95年的错登事项,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七十一条、《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后,被上诉人首先应当依上述法规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涉及到了第三人权益,而第三人的主张与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即存在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便是进行争议的处理及权属的重新调查、确认或中止更正登记申请的处理,告知上诉人先行提出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仅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形式,在实体内容上也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一审的裁判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了处理结果要用“决定”的形式;处理的程序要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实地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查证属实。

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协议书、地籍资料、第三人提供的证言均与《土地登记规则》、《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等法规及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档案资料、相邻村的证明相悖。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档案证明,被上诉人称“在没有进行实地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核实属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地税资料中,有朱某昌名字的“通知”证明了其登记中的“协议书”、“地籍调查表”等所加盖的公章和私人印章,不能确认是郭局村按自己的意愿所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河口区国土局依法定程序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

河口区国土局答辩称,2003年7月30日,郭局村向河口区国土局提出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河口区国土局受理了郭局村的申请,经认真审查,对上诉人送达了《答复》,程序合法。郭局村向河口区国土局提出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后,河口区国土局查阅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地籍调查表等地籍资料,1989年8月3日郭局村X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两村边界确认无异,且加盖两村公章和负责人签章。1994年新户乡X村的地籍调查表中,郭局村X村的界址线J10-J14中,两村都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两村接线十分明确,且1989年和1995年对边界的记载一致,并无错登事项,无需更正。

原审第三人奇古村委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其没有事实证据给予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1、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如果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履行职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系河口区国土局受理郭局村委更正申请的法律依据。

2、郭局村委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

3、国土资源局公文送达回证。该证注明:受送达人:郭局村,送达文书名称:受理通知书,收件人处签章的是马某,收件时间2003年7月30日。

4、关于新户乡X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该答复是2003年8月8日作出,8月18日送达的,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5、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989年8月3日郭局村X村就争议土地签署了协议书,有双方村委会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章。

6、1994年5月郭局村地籍调查表。界址线J10-J14中,二村都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

7、1994年5月奇古村的地籍调查表。关于以上界址线的记载与郭局村地籍调查表是一致的。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有异议,《山东省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属实,办理登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其是如何审核的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作的答复亦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对1989年郭局村X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负责人应当签字,但上面是负责人盖的章。对地籍调查表,上面只有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的私章,且郭局村的章是调用的。

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及新户乡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调查,并且依据调查对两村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边界协议书,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了1989年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得到了解决。上诉人称印章及公章属于调用,但无合法证据支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四份,四份证明的内容均是以个人名义证明“郭局干沟和原三角点以东至六合乡虾池屋以南苇场地一直属郭局村,由郭局村村民耕种。”落款处有证明人的签名以及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公司村民委员会、东六合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2、郭局村村民代表的签字,请求村委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郭局村X村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

3、1951年5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认为国家现在实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一是国家所有,一是集体所有,而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是土地所有权证,而那时的土地所有权是私有的。且该证的四至没有明显地物作标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供的相邻四个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对其形成有异议,该证明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却加盖了公章。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个人出具证明应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所述土地范围,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对郭局村村民代表签名,因是上诉人村民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被上诉人提交的郭局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新户乡X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程序证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郭局村X村的地籍调查表系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系法律依据,以上证据、依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明,证明内容无时间表述,所表述的土地范围无法证明与涉案土地的关系,与案件审查不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注明的四至无明显地物作标志,不能证明与案件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郭局村村民代表的签字,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对郭局村提出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属于河口区国土局的职责范围。郭局村X年7月30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后,河口区国土局于同日依法受理,作出了《关于新户乡X村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的答复》并于2003年8月18日送达郭局村,应认定河口区国土局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地籍调查资料应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河口区国土局作出的该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1989年8月3日郭局村X村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郭局村、奇古村的地籍调查表。经审查,对争议土地,郭局村X村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且与地籍调查档案中的相关记载内容一致,无争议。河口区国土局据此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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