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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1986年5月5日出某。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1988年4月27日。

被告杨某,男,1986年5月5日出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某,汉族,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院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1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行使至新华路海龙洗浴中心门口时与被告的电动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1万多元,且一年后行二次手术,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188元及休息一年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用x元、车损760元,共计x元的40%为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逆向行驶造成,因此原告应付事故90%的责任。原告部分赔偿款项无依据,请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1日晚,反诉原告骑电动车在海龙洗浴中心门口时,与反诉被告骑的电动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40元、车损750元、停车费340元,共计163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辩称,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驾驶艾博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海龙洗浴中心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赵某驾驶的绿佳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2011年5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6日出某,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由胡留伟一人陪护,胡留伟无固定工作。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治,支付放射费420元、治疗费120元,共计54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所骑电动车均在该事故中受损,二人分别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出某豫平车鉴[2011]损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事故时驾驶的艾博电动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为760元。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某豫平车鉴[2011]损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于事故时驾驶的绿佳电动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为75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对彼此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反诉原告)赵某另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3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某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出某豫平车鉴[2011]损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4、陪护人员胡留伟身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提供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某豫平车鉴[2011]损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3、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某平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某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x.02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4天=29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天=9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标准30元,确定为30元/天×4天=120元;4、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5、电动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7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要求的一年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836.9元。因被告杨某非侵权人,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及标准,本院核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放射费、治疗费):540元;2、电动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750元;3、停车费:340元;共计163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41元。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支付269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695.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327.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63.3元;反诉费2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7.5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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