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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某丙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4日由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某丙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文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夏绍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丙、指定辩护人夏绍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在开县X区居委会方向往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华街X号时,遇行人谭绍菊过道路,因被告人文某丙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将谭绍菊挂倒仰地,造成谭绍菊脑挫裂伤致脑内血肿。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绍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谭绍菊的陈某;证人邓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丁、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文某丙、罗某某、王某某、文某戊的证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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