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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年3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20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28KM处,与沿尉氏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许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洧川交警中队报案。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许XX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许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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