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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XX与王小娟(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王小娟与被害人魏XX吵架后离家。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周彬(已判刑)预谋教训魏XX。周彬又与韩中雷(已判刑)联系让其出车,并于当晚23时左右,王小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彬乘坐韩中雷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上街区X路雪山招待所门口附近等候被害人魏XX,被害人魏XX上班路过此处后,王小娟将魏XX指认给被告人李某某、周彬,并由韩中雷开车跟踪被害人至中铝河南分公司北门口西二、三十米处,周彬下车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头部砸去,将被害人砸伤,被害人误以为周彬认错了人,便同周彬理论,被告人周彬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魏XX胸部及背部等处刺了五刀,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韩中雷开车将被告人李某某、王小娟、周彬送至郑州市汽车南站附近帮助其逃跑。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魏XX的右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XX于2010年4月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周彬、王小娟、韩中雷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询问笔录、证人周XX、杨XX、杨XX、齐XX、魏XX的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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