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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陈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再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刘某,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通讯公司胜通大酒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与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2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曰凤出庭支持抗诉。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称,1999年7月3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某海出差无钱叫其司机向陈某某临时借款5000元,同年8月11日,由钻井机修厂高厂长担保动员陈某某借给被告20万元内结款,约定一个月归还。同年9月初,因被告急于筹款归还东营东海亚飞汽车公司41万元借款,委托钻井机修厂高厂长出面担保向陈某某借款41万元。9月11日、16日两次代被告偿还东营东海亚飞汽车公司借款7万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某海、钻井机修厂高厂长和陈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全部借款保证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以后,陈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7万5千元,支付自1999年9月12日起到起诉日止的违约金。

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万元借款借据其实是一份协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从机修公司拿到钱,故2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关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偿还亚飞公司7万元钱的事,被告单位没有让原告替其还款,被告与亚飞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5000元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总之,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认定,1999年8月11日,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据-今借到陈某某存在机修公司的内结款贰拾万元整。在一个月内还内结款20万元,或现金也可!黄河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上面加盖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海的签字。1999年7月31日被告单位司机陈某昌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陈某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借现金伍千元整,99.7.X号,陈某昌代董经理借。”1999年9月11日、16日,原告向东营东海亚飞汽车连锁店分别偿还3万元、4万元。东营东海亚飞汽车连锁店霍永武为原告出具收条二张,分别为:“收条-今收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代董元海垫付款,霍永武,9.11。”“收条-今收到陈某某代董元海还借款肆万元整。霍永武,99.9.16。”另查明,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机修公司系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原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8月11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据系借款协议,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的证明,因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不予采信。1999年7月31日,陈某昌借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陈某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所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东营东海亚飞汽车连锁店7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同意原告代其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宣判后,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据,由于被上诉人与机修公司已结清款项而无法实现,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20万元债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对抗其在1999年8月11日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写的借据。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主要证据不足,判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确有错误。理由是:(1)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不能仅凭借据,还要以钻井机修公司内部银行的转换手续为据,以有否该公司已实际将20万元由机械加工厂转入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手续为据。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2)劳动服务公司因所借陈某某的20万元“内部结算款”未获钻井机修公司同意,从未参与其中的活动。原一、二审判决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向陈某某偿还2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确有错误。

再审中,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与辩解,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一、二审对本案的判决是否主要证据不足。(2)判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错误。

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服务公司借其20万元内结款未还,证据不足。(2)陈某某在机修公司不存在内结款,所谓“借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向法院提交的机修公司供销公司2001年9月16日的《结算情况》,说明机修公司与陈某某总共发生过两笔业务,业务金额为(略).75元。这笔款于1999年7月16日归还了(略)元,1999年8月24日还了(略)元,两次双方共结算了(略)元。余款于2000年2月12日采取“以货顶货”的方式一次结清。机修公司的这个说明,附有四张原始的《发料单》予以佐证,机修公司套管厂厂长也书面做了说明,数字翔实,事实清楚。这说明截至1999年8月份,陈某某在机修公司根本不存在内结款。(3)机修公司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依法应予以采信。

陈某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与抗诉无理,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另查明,原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3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1)东中经破字第9-X号民事裁定,终结原胜利油田钻井机修劳动服务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由其破产清算小组办理其注销登记事宜。

本院认为,机修公司供销公司2001年9月16日的《结算情况》,证明机修公司与陈某某发生过业务,陈某某1999年8月11日有内证(略)元。劳动服务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该笔内结款不存在;再审中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这个问题。综上,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再审主张不能对抗劳动服务公司在1999年8月11日给陈某某所写的借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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