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略)”轮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略)”轮船舶所有人所属的“(略)”轮2002年5月26日自巴西承运申请人所进口的OCM—S矿计(略)吨,卸货港为宁波北仑港和上海宝钢码头。船方于2002年6月21日传真通知(略)((略))Ltd.转告申请人,告之该轮离港后主机故障,6月15日在南非避难,6月22日修理完毕,6月26日船方宣布共同海损。为此,申请人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所属“(略)”轮船舶轮机证书、主机故障及修理的有关证据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责任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略)”轮船舶所有人所属“(略)”轮船舶、轮机证书、主机故障及修理的有关证据(详见证据清单)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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