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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丙与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丙,女,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丁,男,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戊,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陈某己,女,汉族,(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男,成年,汉族,(略)人,住(略),系被告陈某己的父亲。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凤,(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辛,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欧某丙与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林某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某忠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丁、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林某戊、陈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凤,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及被告林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己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4线x+700M路段时,由于陈某己驾车不当与停在北侧慢车道由被告林某戊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期间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6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被告林某戊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事故前在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天保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22元,被告林某戊、陈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戊辩称:被告林某戊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戊。

被告陈某己辩称:被告陈某己驾驶助力车搭载原告与被告林某戊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因被告林某戊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己。

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3、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上述四项费用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5、误工费,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予认可,6、护理费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以上5-7项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林某辛辩称:本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

4、(略)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复印件共1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5、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在(略)益大家百货店当售货员。

被告林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林某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林某戊的身份及具备驾驶资格。

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04-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林某辛。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陈某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其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己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己驾驶的助力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4、住院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x.22元。其中3500元是林某戊垫支,7500元是陈某己垫支。

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交强险保险合同,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应赔偿的费用项目。

2、庭审结束后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提供了资金汇划凭证,证明天保梧州支公司为原告预支了医疗费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应有工作,且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提供;原告对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天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陈某己提供的证据4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己不支付有7500元医疗费,因原告自己已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左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某己提供的证据4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己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己驾驶三菱助力车(车架号为x(略))搭载原告欧某丙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13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4线x+700M路段时,与停在北侧慢车道由被告林某戊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某己、欧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x.22元。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3、需定期拍片复查。4、术后3月内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陈某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51.22元,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林某戊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某辛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内。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三菱助力车搭载原告欧某丙与被告林某戊驾驶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应按本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陈某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林某戊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欧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上述分析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6=1440元;3、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成年,亦无充分依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人计,即x元÷365天×36天=1562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3天计即x元÷365天×6天=26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充分依据说明需要增加营养,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因原尚未定残,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1-8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x元没有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6251.22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林某戊、陈某己。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欧某丙,扣减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欧某丙;

二、原告欧某丙应返还人民币3500元给被告林某戊,返还人民币6251元给被告陈某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148元(缓交),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欧某丙负担410元,被告林某戊负担54元,被告陈某己负担11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忠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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