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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社,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社,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西安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上诉人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新业建筑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秦升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秦升公司承租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位于星火路X号院内使用面积280平米的房屋,作为秦升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月租金2520元,租期三年,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不能保证本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指国家政策性拆迁),退给秦升公司三个月房租的搬迁费及损失费,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保证租赁期间的水电(照明、动力电),按季支付房租,每季度最后10天内支付下季度房租,满1年后,是否涨租金、涨多少,和其他整体租房户同步,双方就租赁物的维修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2010年2月6日,秦升公司承租房屋的动力电及照明电被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切断,秦升公司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函件向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反应停电事宜并要求尽快供电,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之后只恢复了照明电,未恢复动力电,秦升公司因此交纳房屋租金至2010年3月底,之后未再交纳。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先后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秦升公司送达催款通知,限期支付拖欠房屋租金未果,又于同年2010年7月5日向秦升公司特快专递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其内容为:“秦升公司,由于你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房租,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解除你我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限你公司在15日内交纳拖欠的房租,并交回承租房屋……。”秦升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向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支付拖欠房租并腾交承租房屋。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于2010年8月5日自行打开并收回秦升公司承租房屋,并于2010年8月10日与案外人西安市集源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签订仓储使用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农机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该房屋由农机公司做仓库使用。秦升公司明确其损失具体包括:因断电秦升公司无法履行承揽的加工合同,而委托第三方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合计47.527万元;秦升公司无法履行承揽的加工合同而支付给委托方的违约金5.6万元,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合计53.287万元。对于上述损失秦升公司提交其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海航商业印刷品框架合同一份,证明其承揽了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相关产品的印刷业务。提供了其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证明其承揽了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印刷业务。对于其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航商业印刷品框架合同,秦升公司提交“杨丹林”和“刘均亮”签字的印刷通知单,证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控股之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上述框架协议范围内向其下发订单,明确要求加工物品总价款。秦升公司还提交其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合同及第三方的催款函和收据,证明其支付第三方加工费及拖欠第三方加工费的事实。对于合同履行后秦升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经向秦升公司释名,秦升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秦升公司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秦升公司提交和解协议及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该公司违约金5.6万元的事实。

2010年8月31日,秦升公司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经营业务需要,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2008年元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2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保证乙方(秦升公司)的水电(照明、动力电)正常供给……不得随意中断。合同签订后,秦升公司即开始经营。2010年2月6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突然无故中断秦升公司动力电,致秦升公司所有生产设备无法运行,已经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无法履行,对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中断供电行为,其当即提出应按合同约定恢复供电,并多次发函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恢复供电,但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拒绝恢复供电,任由其损失不断扩大,秦升公司被迫委托其他印刷厂家完成制作,为此秦升公司支付受托方加工费47.527万元,赔付第三人违约金5.6万元。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一直收取其租金并对其涨租。故请求:1、判决解除秦升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支付秦升公司搬迁费用7560元、退还自2010年2月6日至3月31日已交租金4620元,两项小计x元;3、判决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连带赔偿秦升公司损失及公证费用合计53.287万元,其中加工费为47.527万元、违约金为5.6万元、公证费1600元。4、请求依法确认新业水泥配送公司2010年7月5日的发函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5、诉讼费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如不能保证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退给秦升公司三个月房租的搬迁费及损失费。2008年3月18日,西安市政府发布公告,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出租房屋被纳入西安市X区城市改造拆迁范围。2008年9月8日西安市政府通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必须在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搬迁工作,接到政府拆迁通知后,其即与秦升公司协商秦升公司搬迁及双方解除合同事宜,但秦升公司一直拒绝与其协商,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09年12月2日西安市X区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再次通知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其继续与秦升公司协商,但秦升公司仍然拒绝搬迁。2010年2月6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动力电被中断,秦升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从租赁房屋内将其设备搬走,但拒绝向其交回租赁房屋。其反诉:1、判令秦升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房屋租金7980元、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使用费4620元(房屋使用费每月252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秦升公司承担。

新业建筑材料公司辩称,合同是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与秦升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与其无关。

秦升公司对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反诉辩称,秦升公司一直信守合同,按时交纳房租。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切断秦升公司动力电后,秦升公司多次找其协商恢复供电事宜未果,致秦升公司生产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并给秦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违约在先,其所述多次与秦升公司协商搬迁事宜不属实,其并未找过秦升公司协商,拆迁根本未进展到承租房屋处,政府改造不能成为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违约的理由。故应依法驳回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升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秦升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秦升公司未依约支付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房屋租金,构成违约事实,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因此于2010年7月5日书面通知秦升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7月6日送达秦升公司,虽秦升公司称其实际收到该函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左右,对此未举证,不予采信,故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7月6日依法解除,秦升公司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无据,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均不予支持。关于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支付三个月搬迁费7560元,虽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不能保证本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指国家政策性拆迁),退给秦升公司三个月房租的搬迁费,但秦升公司承租房屋虽已列入政府拆迁范围,但至今并未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亦未实际拆除,且秦升公司否认新业水泥配送公司通知其因政府拆迁要求解除合同之事实,加之已经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系由于秦升公司未依约缴纳房屋租金,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因此于2010年7月6日书面通知解除而依法解除,故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支付三个月搬迁费7560元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退还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交房租4620元,因该期间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秦升公司依约实际使用承租房屋,理应缴纳房屋租金,故秦升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辩称认可2010年2月6日秦升公司承租房屋动力电被切断事实,虽辩称该房屋已被政府纳入拆迁改造范围,且2009年10月31日西安市X区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发函,建议停止动力用电,认为系政府拆迁导致断掉动力电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认定系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秦升公司正常用电,构成违约。现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赔偿断电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该损失未具体约定,应依法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赔偿其委托第三方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合计47.527万元,应系合同履行后秦升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秦升公司提交“杨丹林”和“刘均亮”签字的印刷通知单,证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控股之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上述框架协议范围内向其下发订单,该订单仅明确了要求加工物品总价款,对秦升公司应获取的加工费数额未明确,且秦升公司提交之其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合同及支付第三方加工费的收据,均无法证明秦升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此经向秦升公司释明,秦升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审计,故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秦升公司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秦升公司提交和解协议及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因2010年2月6日秦升公司承租房屋的动力电被切断,断电后秦升公司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秦升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故对其自愿支付该公司违约金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故对秦升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秦升公司要求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赔偿公证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升公司要求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因秦升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其以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收取房租、通知提高房租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6日依法解除,故解除之前秦升公司使用承租房屋,应依约支付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房屋租金,但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计算有误,应为7896元。因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认可其2010年8月5日自行打开并收回秦升公司承租房屋,故秦升公司只支付新业水泥配送公司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房屋使用费,比照租金标准应为23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元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支付搬迁费756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退还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交房租462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加工费47.527万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为5.6万元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公证费1600元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公证费用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2010年7月5日的发函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诉讼请求;九、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房屋租金7896元;十、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房屋使用费2352元。案件受理费9230元(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60元(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秦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元月1日,其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3年。该合同约定,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如不能保证租赁合同履行应退3个月搬迁费及损失费。并约定,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保证租赁期间的水电供给,不得随意中断。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切断承租房屋的照明电和动力电,给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和巨大损失,致使其已经签订的一份印刷业务合同无法履行,被迫委托其他印刷厂家完成制作,为此其支付受托方加工费47.527万元;另外一份印刷业务合同无法履行,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以最小的损失达成和解,解除了合同,为此支付合同相对方5.6万元违约金;因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断电行为,其两次致函无果后采取公证的证据保全措施,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以上合计53.287万元均为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断电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负责赔偿。因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均系合同出租主体,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新业建筑材料公司系房屋租赁费具体收费票据出具人、并决定对其涨租并收租。故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应支付其搬迁费7560元,退还房租4620元。2010年8月15日,秦升公司收到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解除合同的函,秦升公司书面答复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所发的函无解除合同效力。因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其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辩称,其与秦升公司签订合同后,西安政府发布公告,承租房被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9月8日西安市政府通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必须在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搬迁工作。其即与秦升公司协商秦升公司搬迁及双方解除合同事宜,但秦升公司一直拒绝与其协商。2009年12月2日,西安市X区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再次通知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之后其继续与秦升公司协商,但秦升公司仍然拒绝搬迁。2010年2月6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动力电被中断。2010年3月27日秦升公司从租赁房内将设施搬走,但是没有交房。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秦升公司承揽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秦升公司对外加工的费用并不等于直接损失,且秦升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的措施,其自愿支付第三方的违约金明显是在扩大损失。其在两次向秦升公司致函要求支付租金,秦升公司均拒绝支付。故其在2010年7月5日向秦升公司致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0年7月6日秦升公司收到该解除函,但在2011年2月16日秦升公司才对函的效力提出异议,已经超出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故2010年7月5日的函自2010年7月6日到达秦升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另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是接受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委托代其向秦升公司收取房租,房屋租赁合同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无关,故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其表示不同意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业建筑材料公司表示同意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意见,表示不同意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新业建筑材料公司向各租户通知:“根据对市场的调查、了解,结合我司实际,经公司研究决定,凡在我司院内租赁的各类库房,每平方米租赁价格在原基础上均上调贰元。外场地原基础上上调壹元,办公室在原基础上上调叁元。从二OO九年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各租户予以配合。特此通知。”2010年1月19日,秦升公司向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交纳租金至2010年3月底。2010年2月6日,秦升公司承租房屋的动力电及照明电被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切断,之后秦升公司再未向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和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交纳租金。审理中,秦升公司称其对外加工费计算有误,加工费应为46.527万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秦升公司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一直收取秦升公司的租金、以新业建筑材料公司的名义向秦升公司开具发票、对各租户包括秦升公司在内进行涨租、对各租户进行管理。对此,新业建筑材料公司辩称,其是经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委托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以其名义于2008年12月1日向各租户包括秦升公司在内通知涨租,通知中并未提及经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委托等字样,故对新业建筑材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亦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对该合同行使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切断秦升公司承租房屋的动力电及照明电,致秦升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使秦升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断电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升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未支付后期的租赁费作为抗辩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0年7月5日,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以秦升公司不付租金为由向秦升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主张某丙升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收到该函,因秦升公司对此否认并称其于2010年8月15日收到该函,新业水泥配送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秦升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收到解除函。2011年2月16日秦升公司请求确认该函无解除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秦升公司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合同解除无效,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解除通知到达秦升公司时解除。秦升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秦升公司主张某丙新业水泥配送公司的断电行为致使秦升公司无法履行与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航商业印刷品框架合同,其向案外人支付加工费合计46.527万元,该损失系其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应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负责赔偿。根据秦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履行海航商业印刷品框架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秦升公司从事印务工作,其违反合同可能给秦升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上述损失应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赔偿。关于秦升公司主张某丙无法履行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在和合同相对方商讨后,以减低最小的损失,解除合同,支付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5.6万元,该损失为其直接损失,亦应由新业水泥配送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秦升公司因停电无法履行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在采取了积极的、适当的措施后,以最小的损失解除了与陕西海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故该损失为秦升公司的直接损失,非扩大的损失。故对秦升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秦升公司主张某丙述两项损失应由新业建筑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损失合计52.127万元,应由新业建筑材料公司与新业水泥公司共同赔偿。关于秦升公司主张某丙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应由新业水泥公司与新业建筑材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保全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秦升公司主张某丙业水泥配送公司应退其3个月搬迁费及损失费756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秦升公司要求退还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4620元,因期间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涉诉房屋一直由秦升公司占用,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新业水泥配送公司请求秦升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房屋租金7980元、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使用费4620元,因秦升公司实际占用该房屋至2010年8月4日,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解除,故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的房屋租金应由秦升公司支付,但一审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八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七、九、十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西安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加工费46.527万元和违约金5.6万元,合计52.127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搬迁费756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反诉费60元,由西安秦升印务有限公司承担930元,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西安新业水泥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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