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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永(已判刑)在南宁市X路地下通道北宁街进出口处,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永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拿在手上的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425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之后被害人邓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韦某、韦某永,想要回被抢的手机卡、银行卡,两人提出要1000元人民币才给回。当日5时许双方在朝阳花园见面时,韦某永被当场抓获,韦某逃脱。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韦某在宾阳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及同案犯韦某永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与韦某永在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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