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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富川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何某欣(现年4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生育婚生女坐月期间,被告母亲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并于2010年3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因建房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该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了(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签收本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与被告有任何某系,更不与被告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某好及挽回之可能。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邮资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曾因同样理由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已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在已经依法满了半年,可以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还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2、原、被告结婚证正本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主要是对被告父母语言和行为误解,以及经济压力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即便离婚,婚生女应跟随被告生活,因为原、被告婚生女一直是跟随被告方生活。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因此,抚养费应该依法由双方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该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被告在原告要求离婚前,原告存折内有x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弟弟向原、被告借款15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两项应依法分配。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法院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并且对抚养小孩一方的生活适当照顾,共同债务双方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由双方分配。

被告何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欣。2010年5月6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短时间内即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并未打下良好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生育了一女儿何某欣,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薄弱的。特别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无法互相体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和爱护,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的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无来往,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虽然被告曾多次争取,但原告并无跟被告和好之意。综上,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何某欣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亦愿意抚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欣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支付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请,因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庭审中辩称因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告庭审时主张的债务为x元,被告亦认可有该债务,因此,本院对该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即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欣随被告何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元至何某欣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承担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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