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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系童养媳,1993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张某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芳。自2004年被告受他人挑拨,外出一年后回家,次年又外出打工,2006年6月被告外出后就和家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从小被原告母亲抱给原告当童养媳。1993年1月28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明,现在务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芳,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武夷山三中念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身份情况;结某,证明原、被告有办理结某;寿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寿宁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有办理结某;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未达到法定婚龄,采取隐瞒手段虚增年龄,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但起诉时被告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可视为有效婚姻。被告虽为童养媳,但双方从小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少沟通,至被告独自外出,双方接触较少,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没有接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芳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保护孩子的合法利益,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持孩子原有的生活习惯,婚生女儿张某芳由原告张某丙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离婚及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芳由原告张某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丙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生兴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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