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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xx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都公司)注册号:xx。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xx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向其交付xx都锦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但被告逾期直至2009年4月30日才履行交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逾期交房577天的违约金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都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因钢材涨价、地震等原因造成迟延交房,其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公告交房,并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用特快专递发出交房通知,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请求减少其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的xx都锦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2.69平方米,原告应于2006年10月22日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2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x元(该房屋面积变为142.10平方米)。2009年元月13日,被告开发的xx都锦城第X幢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在西安日报上发布了交房公告,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递交房通知书。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酿成本诉。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迟延至2009年元月1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元月17日才书面通知原告交房,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原告实付房款x元,故被告应以交房前已付房款x元日计万分之一点二,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元月17日共472天迟延交房的违约金x元。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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