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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诉某南某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某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某丙、南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男,29岁,汉族。

原告展某诉某告河南某黄泛区绿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黄泛区绿原公司)、叶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黄泛区绿原化工公司、被告叶某、被告冯某提出撤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黄泛区绿原公司雇佣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为被告叶某帮工的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黄泛区绿原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叶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收益人、被告冯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参加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9元。

被告黄泛区绿原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某,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我方赔偿应当依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等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诉某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符合赔偿条件的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冯某辩称,我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依照非农业户口赔偿;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4、被告冯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手续;5、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x元;6、司法鉴定书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7、评估鉴定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x元及产生评估费400元;8、原告家庭户口本、被抚养人林文玉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漯河市X区沙北办事处金山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交通票据十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支持己方答辩意见。

其他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绿原化工公司、被告叶某的异议均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部分不属于事故受伤治疗内容,无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不充分,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异议认为只承担限额2000元,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7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X村路段时,与为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需60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由于豫x号轿车驾驶员冯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x元;2、住(略),住院23天,每天30元为6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上述共计款x元。二、1、护某,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2、误某,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日均收入为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3天,共计93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展某舒1996年出生,其女展某X年X月X日出生,共计17年,原告之母林文玉X年X月X日出生,为11年,原告兄弟3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x元计算为x元,本项共计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x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x元,由于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双方条款约定,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略)、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对于下余损失,原告已对其他被告撤诉,可另行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x元,伤残项目下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张某戊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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