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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天玉、被上诉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宏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给宏发公司出具的盖有高胜公司单位公章、且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证实:截至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共计(略)元。

证据二、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单位盖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所借宏发公司款项明细表一张。该证据证实:截至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略)元的具体项目为13项,以及每项借款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高胜公司称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给宏发公司出具的,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高胜公司单位公章。但其辩称在写总欠款条前,宏发公司想收购高胜公司,并许诺承担高胜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在此种情况下高胜公司才给宏发公司出具的总欠条。但对以上质证意见高胜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发公司也不予认可。针对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高胜公司称是宏发公司将明细表制好后,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高胜公司单位公章。高胜公司对该明细表中第1、2、3、4、5、9项所列的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第6、7、8、10、11、12、13项所列明细提出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陈某某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宏发公司起诉借款数额错误,并且所列欠款项目违法。同时,高胜公司称该证据系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亲笔所写。经质证,尚某某否认该证据是亲笔所写,并且不予认可。证据2,宏发公司收到条两张、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为偿还垦利信用社贷款向宏发公司借款额为(略).25元,并非宏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表中所列(略)元。经质证,宏发公司称该三份证据属实,但这仅仅是高胜公司所欠此笔借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证据3、宏发公司清算回收银行存款委托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宏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明细第7、8项中“借生产资金、贷款”共计(略)元不真实,实际借款应为(略).8元。经质证,宏发公司称该两份证据属实,但这仅仅是高胜公司所欠此笔借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空头转账支票两张,以证明宏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明细第12项“还债务借款(略)元”高胜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经质证,宏发公司称高胜公司提供的空头支票系宏发公司2003年6月18日所开,与宏发公司起诉欠款总额没有关系。同时,高胜公司还主张宏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明细中第13项“财务借款费用”(略)元没有真正得到,但高胜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宏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总条及明细表由高胜公司出具,并且盖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某,这从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且高胜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宏发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高胜公司主张证据1系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所写,但该证据没有签字,尚某某也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证据2、3虽然真实,但不足以推翻宏发公司所提供的总欠条及明细表,不予认定;证据4的出票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而高胜公司给宏发公司出具借款条和借款明细表的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且收款人是案外第三人并非高胜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高胜公司主张宏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明细中第13项“财务借款费用”(略)元没有真正得到,但其无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经营贷款业务需要经过特别批准。宏发公司、高胜公司不是国家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已超出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高胜公司依据该约定所取得的借款应返还对方。高胜公司对宏发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条无异议,也承认借款明细中加盖的高胜公司单位公章真实,并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为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为。该证据足以认定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略)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宏发公司要求高胜公司偿还借款(略)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高胜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宏发公司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依法应负偿还责任。虽然高胜公司对宏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所列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宏发公司予以否认。高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宏发公司所提供的两份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高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宏发公司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高胜公司负担。

高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高胜公司是在宏发公司接受全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条及其款项明细表。其中(略)不应偿还。借款条及其款项明细表是根据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的,两者存在必然联系。款项明细表中第7项借生产资金100万元不真实,实际借款是(略).80元。第11项各种费用借款是赃款,应予扣除。第12项空头转帐支票10万元是2003年6月12日开票,对方解释6月18日帐户才有款,所以写到6月18日。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胜公司承担不公平。

宏发公司辩称,借款条及其款项明细表真实,高胜公司对借款条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某某欠款”是个人欠款,不知如何形成,与宏发公司无关。款项明细表中第7项仅是欠款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第11项是以生产经营为借口所借款项,用于别的用途,宏发公司不知。第12项转帐支票出票人虽是宏发公司,但收款人是案外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略)元是否成立。

针对争点高胜公司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A,东营市城市信用社青岛路办事处明细帐一份。证明存款100万元不存在,款项明细中第7项未实际支付。

证据B,电话录音磁带一盒。证明宏发公司未按照款项明细中第7项实际支付,原审判决中近200万元借款不真实。

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胜公司已在此前拿走100万元。对证据B,认为确实是陈某某与尚某某通的电话,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后半部分是否是会计田文辉不清楚。电话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高胜公司对借款(略)元无争议。高胜公司提供证据A,证明款项明细表中第7项未实际支付,存款100万元不存在。在一审和上诉事实及理由中却认可该项实际借款为(略).80元,前后矛盾。且对方辩称该款只是该项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对方质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争议的借款数额是(略)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却是原审判决中近200万元借款不真实,与本案争议的内容不相符,证明内容不具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宏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条及其款项明细表由高胜公司出具,高胜公司无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高胜公司虽然对宏发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推翻宏发公司提供的反映本案借款事实的借款条及其明细表。高胜公司应当对所出具的借款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计收,借款利息损失等不受法律保护部分,宏发公司未作请求,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未计收诉讼费用。因宏发公司的借款本金请求被支持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高胜公司承担。高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高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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