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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吴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吴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良富、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按年息30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吴某执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我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事实,我虽然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前扣除了利息x元,实际只借给我现金x元。孙某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并非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与孙某无关。自己愿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孙某辩称:2010年1月8日吴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x元,实际只借给吴某现金x元。我在借条的下方签名只起个证明作用,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吴某向原告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1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丙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某”。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证件,证明了双方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辩解原告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x元利息,实际只出借x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担保人还是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签名的性质,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孙某辩解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见证作用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和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由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吴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王某丙借款x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51‰向王某丙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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