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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贪污、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2-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室。因本案于200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马某某,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1996年7月,利用担任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丙、李某癸上缴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润款人民币60余某元采用不入帐等方法予以侵吞。1997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癸、上海伊格尔旅游公司总经理石某庚从本市X路X号商业网点收取的租赁费人民币17万元采用不入帐等方法予以侵吞。1997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为向本市青浦中泉毛纺厂索取债务,指使顾某某将青浦中泉毛纺厂职工盛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0余某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潘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和上海伊格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某支行提供的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技术鉴定、上海市杨某区中心医院验伤情况记录、上海神往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0)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卫某某、阮某某、杨某、朱某戊、黄某己、石某庚、郁某辛、顾某某、盛某某的陈述笔录和郑颖的书面情况说明、相关人员顾某茂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77万余某,并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否认犯罪,认为自己并非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辩称: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仅让其担任上述两个单位的外方代表,因此自己不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权,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自己仅保管了由黄某己交出的45万元银行存折,之后从银行提取45万元,连同其收取的17万元网点费和用李某癸处保管的15万元均被投入上述单位与俄罗斯的贸易中,该贸易由李某癸负责经营,因此自己没有侵占这些钱;自己只是让顾某某讨债,对顾某打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的内容相同。同时,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相关工商注册证明;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书、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上海伊格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委任书及沈仁儿、孙慧娟的陈述记录等材料,以证明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书面委任潘某某为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某所在的两个单位是中外合资企业,潘某为外商代表;潘某某在俄罗斯所做的贸易不是其个人生意。辩护人还认为,杨某区人民法院(2000)杨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对盛某某非法拘禁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是顾某某一人。该判决未被撤销,至今仍然有效。因此,指控潘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集团公司”)是由原上海市杨某区物资公司经更名、改建而于1995年2月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上海市杨某区劳动服务公司等多户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上海伊格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制衣公司”)和上海伊格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纺织公司”)均是由“伊格尔集团公司”单独投资并假借其下属上海伊格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名义分别于1994年12月和1995年1月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

被告人潘某某于1992年10月起,以聘用干部身份从全民制企业“上海沪东蛋品公司”调至杨某区物资公司工作。先后受杨某区物资公司和“伊格尔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该物资公司下属的“上海金鼎渔港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金鼎娱乐总汇”、“上海金鼎美食总汇”、“上海伊格尔美食总汇”)法人代表、“伊格尔纺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伊格尔制衣公司”总经理。

1996年7月28日,时任“伊格尔纺织公司”副总经理的黄某丙、李某癸根据“伊格尔集团公司”总经理顾某茂(系被告人潘某某的丈夫,另案处理)和潘某某的要求,在潘某某的办公室将上缴“伊格尔集团公司”的利润款人民币590,000余某(其中包括人民币150,000元和金额为人民币448,332.03元的活期存折一份)交给潘。同年10月15日,潘某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某支行定海桥办事处,以“黄某丙”名义填写取款凭证并将上述活期存折内的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50,760.25元全部提走。上述600,000万余某被潘某某侵吞。

1996年12月,“伊格尔集团公司”决定将由上海伊格尔旅行社有限公司管理的本市X路X号的商业网点交由“伊格尔制衣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为此,李某癸与郁某香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郁某辛(又名郁某)进行了洽谈,双方约定,郁某香商务有限公司以年租金人民币750,000元租借该商业网点。李某癸以上海伊格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郁某辛签订了租赁协议后,该商业网点由郁某营。

1997年10月29日,李某癸和时任上海伊格尔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的石某庚等人受被告人潘某某指派,在向郁某辛收取该日以前郁某欠租金45,000元和该日后的两个月租金125,000元后,由李某癸、石某庚一起来到金鼎酒家一包房内,将这170,000元交给了潘某某,潘某以侵吞。

1997年11月6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向上海青浦中泉毛纺厂索讨债务,指使上海金鼎美食总汇副经理顾某某(已被判刑)带人将前来商谈还款事宜的该毛纺厂职工盛某某、冯根明强行留置于“伊格尔纺织公司”在本市X路X号办公室内。当日下午四时许,潘某某得知顾某某等人殴打盛某某并打算将冯根明放回筹集欠款,遂示意顾某被留置的盛某某带至他处。之后,顾某某将冯根明放回,同时将盛某某先后押至本市上海金鼎美食总汇、安图饭店和神往大酒店予以看管。由于上海青浦中泉毛纺厂向公安机关报警,盛某某才于次日下午二时许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的行政审批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和“中澳合资伊格尔纺织公司合同”及“伊格尔集团公司”原总经理顾某茂的供述、澳大利亚伊格尔集团公司董事长郑颖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伊格尔集团公司”是由国家独自投资的国有公司;上海伊格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系隶属“伊格尔集团公司”管理的国有企业;“伊格尔纺织公司”和“伊格尔制衣公司”名义上为上海伊格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伊格尔集团公司共同投资的中澳合资企业,实际上是由顾某茂借用澳大利亚伊格尔集团公司名义、用国有公司资金充作外资投入款而设立的企业。因此,该企业财产的性质仍属国家所有。

2、“伊格尔集团公司”出具的潘某某的《主体证明》及证人余某某、李某丁、黄某丙、杨某、李某癸、黄某己的证词分别证实,潘某某是受“伊格尔集团公司”委派,任“伊格尔纺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伊格尔制衣公司”总经理,主持该两公司全面工作;1995年11月,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办公室搬到同一处办公时,“伊格尔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余某虎来宣布了潘某某担任上述职务的决定。

上述1-X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

3、证人李某乙、黄某丙的证词证实,1996年春,顾某茂要求“伊格尔纺织公司”向“伊格尔集团公司”上缴利润款,经潘某某确定,当年上缴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同年7月28日,在潘某某催促下,李某癸、黄某丙持分别保管和筹集的人民币15万元及存有44.8万余某人民币的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起到潘某某办公室,作为上缴上半年利润将上述款项交给了潘。证人黄某敏、李某丁的证词分别证实,过去从无上缴利润现象,这次听李某癸、黄某丙讲要上缴120万元人民币;为上缴利润款,李某癸、黄某丙召集业务员开会,要求大家努力完成指标。

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某支行定海桥办事处的活期存折一本(户名:黄某丙,帐号:(略))显示,1996年2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该活期存折内共存入13笔款计人民币448,332.03元,同年10月15日被取出人民币448,332.03元,余某为零;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某支行定海桥办事处的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一份(户名、帐号同上)显示,1996年10月15日取出人民币448,332.03元,结清时利息人民币2,428.22元,支取本息合计人民币450,760.25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技文鉴发(2001)X号”鉴定书的结论:上述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上填写的字迹是潘某某所写。

5、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字(2002)第X号”查证报告结论:“伊格尔纺织公司”、“伊格尔制衣公司”、“伊格尔集团公司”的帐上均未查见潘某某把从银行取出的450,760.25元和李某癸给她的150,000元交财务入帐的记录,也未查见“伊格尔纺织公司”上交给“伊格尔集团公司”1996年上半年利润600,000元的入帐记录。

上述3-X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将“伊格尔纺织公司”上交给“伊格尔集团公司”1996年上半年利润款60万余某占为己有。

6、证人李某乙、石某庚的证词证实,原由上海伊格尔旅行社有限公司管理的本市X路X号的商业网点,经“伊格尔集团公司”总经理顾某茂决定,于1996年12月交由“伊格尔制衣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证人李某乙、石某庚、郁某辛的证词及查获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实,该商业网点自1996年12月起出租给上海郁某香商务有限公司,年租金为人民币750,000元,由李某癸代表“伊格尔制衣公司”向郁某辛收取。

7、证人李某乙、石某庚、郁某辛的证词和石某庚写给郁某辛的收条等证实,1997年10月29日晚,李某癸、石某庚受被告人潘某某指派向郁某辛收取租金,郁某该日以前所欠租金45,000元和该日后的两个月租金125,000元交给了李某癸,由石某庚出具了收据;李某癸、石某庚的证词证实,当晚由李、石某起来到金鼎酒家一包房内,将这170,000元交给了潘某某;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供认收到了该款。

8、证人李某乙证实,收取的租金本应交给“伊格尔制衣公司”财务入帐,但潘某某关照把租金交给她自己。因此,“伊格尔制衣公司”帐上没有收取租金的记载。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字(2002)第X号”查证补充报告结论:“伊格尔纺织公司”、“伊格尔制衣公司”以及“伊格尔集团公司”的帐上均未查见潘某某将上述170,000元租金交给财务入帐的记录。

上述6-X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侵吞了李某癸、石某庚交给其公司收取的租金人民币170,000元。

9、证人石某某、李某癸的证词及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涉案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青浦中泉毛纺厂因欠“伊格尔纺织公司”钱款、应该公司之约而于1997年11月6日下午委派盛某某、冯根明至本市X路X号该公司办公室洽谈还款事宜。其中,石某庚、顾某某证实,潘某某指使顾某某带人将盛、冯留置在办公室逼讨债务。

10、石某庚、李某癸、顾某某、盛某某的陈述等及盛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和病历卡的记载证实,顾某某带人在向盛某某、冯根明逼讨债务过程中,对盛某行了殴打;石某庚、顾某某还证实,潘某某在得知顾某某等人殴打盛某某并打算将冯根明放回筹集欠款后,示意顾某盛某某带至他处。

11、石某庚、顾某某、盛某某的陈述等及相关住宿登记证实,盛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下午四时许被顾某某等人先后押至本市上海金鼎美食总汇、安图饭店和神往大酒店予以看管。由于上海青浦中泉毛纺厂向公安机关报警,盛某某于次日下午二时许才被放回。

12、被告人潘某某2000年9月13日的供述供认了其指使顾某某非法拘禁盛某某的事实。

上述9-X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指使顾某某非法拘禁盛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伊格尔纺织公司”和“伊格尔制衣公司”的外方代表、其代表的是外方的利益,该身份与贪污犯罪主体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首先,“伊格尔纺织公司”和“伊格尔制衣公司”实际上根本无外方的投资、亦无外方的任何权益可以代表,潘某某实际履行的是对国有财产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其次,虽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公司管理人员名单上没有潘某某的名字、公司也无相关委任潘某某的书面文件,但这并不能对抗和否认本案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最后,本案的证据证明,在“伊格尔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余某虎宣布了潘某某担任“伊格尔纺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伊格尔制衣公司”总经理,主持该两公司全面工作后,潘某某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仅接收了黄某丙移交的“小金库”款45万余某,潘某该款连同收取的17万元网点租金均交给李某癸用于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证据证明:(1)黄某丙、李某癸于1996年7月28日一起到潘某某的办公室将由黄某丙保管的内存44.8万余某的银行存折和由李某癸筹集的人民币15万元同时交给了潘某某,潘某某辩称仅收了黄某丙的存折无事实依据;(2)李某癸、黄某丙交给潘某某的60万元是“伊格尔纺织公司”上缴的半年利润,李某癸为上缴该利润款,到客户单位筹措资金。如按潘某某辩解的仅因黄某丙要离开公司而让黄某出“小金库”已有钱款,那么,李某癸根本没有必要去筹集资金;(3)被告人潘某某在俄罗斯所做的生意是其个人的生意。此事实除被告人潘某某曾多次供认用侵吞的款项聘用个体业主吴某春从事个人的“俄罗斯生意”外,证人吴某某证实:潘某某雇其做俄罗斯生意,每月给其500美元工资,潘某表示生意盈亏都是潘某己的,如有盈利可与吴某成及为潘某购商品从来不需要发票,只需向潘某告即可和证人李某乙、卫某某、李某丁、杨某、朱某戊、朱某某芳等均证实潘某某于1997年6、7月起在外雇人做俄罗斯生意,潘某该生意未与公司其他领导商量,也未告知财务人员、公司财务未为该生意做过任何帐、开过任何发票、报销任何费用等证据均予证实;(4)在潘某某的要求下,李某癸、朱某戊在1997年年底为潘某系购买部分商品和运输事宜。在此之前潘某两次去俄罗斯做生意。潘某某为做“俄罗斯生意”曾从公司仓库提走过一批货,这批货仍宕在帐上。潘某某将上述事实辩解为系李某癸为公司所从事的活动是显然不能采信的。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应对非法拘禁盛某某一事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潘某某不仅指使他人将盛某某等人留置于公司办公室逼讨债务,而且在得知他人殴打盛某某后,还示意将盛某某带至他处留置,致盛某某被非法拘禁达20余某时。此外,证人石某某证实,在盛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次日,警方根据报案在追查潘某某的上述犯罪时,石某庚按顾某茂等人的要求向警方作假证,把责任全部推在顾某某身上;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潘某某承担了一切责任。应当指出,顾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以(2000)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某成犯罪是正确的。由于石某庚等人的假证,使潘某某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影响在查清潘某某犯罪事实后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追究顾某某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与本院依法追究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和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77万余某,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为索取债务,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债务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碇安

审判员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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