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1年1月9日,该车辆在漯河市X路与行人王二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方先行支付赔偿款x元。该事故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受害方各种款项共计x.5元,对于原告行行支付给受方的x元,其中的x元原告自愿补偿给受害方,其他x元从被告承担受害方的各项损失额中予以扣减,由原告另行去被告处理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并赔偿因拒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或者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或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宋某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向受害人支付x元,其中的x元,属于宋某自愿向受害人赠予的费用,其不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也已为(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外的x元,虽然从保险人向受害方支付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宋某可以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保险人必须向宋某理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等违法情节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郭永强驾车逃逸的违法情节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所以保险人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宋某x元,并无不当。而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九项第4小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告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负责条款无效。因为,被告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找借口拒绝赔偿其x元,而是完全应当。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一份。以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x元,应向被告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逃逸等违法行为时,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某提供的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且该判决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重型厢式中挂车在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1月9日,宋某的司机郭永强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漯河市X路与行为王二伟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永强负本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二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向受害方先行支付了x元。受害人的母亲王巧玲将宋某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起诉至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巧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x.50元;对于宋某先行支付给受害方的x元,其自愿在上述赔偿项之外额外补偿受害方x元并已实际履行,多支付的x元(x元-x元=x元)应从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承担受害方各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由宋某另行去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理赔。判决结果由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支付给受害方各项费用x.5元(x.50-x元=x.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并已实际履行。当宋某去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各种损失数额进行了确定,即共计x.5元,且该损失因宋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承担,宋某先行支付给受害方x元,其中的x元自愿补偿给受害方,多支付的x元应从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承担原告多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由宋某另行去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理赔。该判决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普遍拘束力,对于宋某先行支付给受害方,法院判决确定由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的x元,宋某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应无条件地返还给宋某,被告拒不理赔,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宋某要求被告给付其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被告拒赔所造成的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还给原告宋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绘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