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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理某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两轮电动车驾某人。

原告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妻,两轮电动车乘坐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某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号面包车驾某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理某诉某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委托代理某赵明、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某董光耀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城关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东段时,撞到原告王某驾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与原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胡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某、交通费、住(略)、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x.23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应把该款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某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部分药品不是用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某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电动车损失超出某损失,没有修理某等证据印证其已经修理;诉某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某强险范围的其商业险部分应按3/7比例划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撞到原告王某驾某的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与原告王某对该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某的入院证、出某、诊某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住院治疗60天,原告王某产生医疗费5903.44元,原告理某产生医疗费5888.79元;4、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直接损失915元,产生评估费用100元;5、交通费票据二十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二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6000元;2、保险证一份,证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驾某、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胡某具有合法驾某资格,豫x号面包车具有合法手续。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某费、鉴某、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某。

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均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异议为应提供住院病历予以印证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某、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从诊某证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90%的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对证据4异议应附修理某发票予以证实,还应提供购买电动车时的实际价值,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异议为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系白条,无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印证。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胡某异议一致,均认为该条款与相关法律相违背,依法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中评估费票据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某其所有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东段时,与原告王某驾某的由北向南行驶横过公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某人王某及乘坐人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某定,被告胡某在该起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原告王某起次要作用,原告理某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原告王某、理某均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王某花医疗费5903.44元,原告理某花医疗费5888.79元。2011年4月14日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评估其损失为915元,支出某估费100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胡某已预先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某请,对二原告的用药哪些属于治疗交通事故的用药进行司法鉴某,但未交纳相关司法鉴某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驾某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903.44元;2、住(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200元;上述共计8903.44元。二、1、护理某,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800元;2、误某,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200元;3、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3300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915元。对原告理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888.79元;2、住(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200元;上述共计8888.79元。二、1、护理某,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800元;2、误某,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0天,共计1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3300元。由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某、住(略)、营养费等费用),该项二原告共计x.23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x元(包括交通费、误某、护理某等),该项二原告共计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某的该项损失为9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费项下余款7792.23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7792.23×80%为6233.78元。对被告胡某先行向二原告支付的6000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理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915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233.78元;

三、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44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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