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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9月8日,其根据租赁协议购买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345C,系列号为x),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其支付了保证金和手续费。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每期租金变更为x.03元,并延长租赁期限三个月,即由36期变更为39期。该变更协议同时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胜诉某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诉某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到期租金和利息,截止2009年12月8日,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欠付租金(略).23元;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欠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x.45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经核减被告的保证金余额x.92元后,被告欠付的租金及迟延利息两项金额暂计为(略).76元。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略).23元;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和到期未付租金至2010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计x.45元,扣减保证金余额之后为上述两项合计(略).76元;承担其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实,其欠付租金也属实,但欠付数额有异议。经其核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共计支付租金(略).67元,实际欠付(略).5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345C,系列号为x)。该协议同时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迟延利息;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9月8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协议履行中,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将原融资租赁协议第28条“适用法律和管辖”,变更为“双方就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法院诉某解决。本协议下任何诉某中的胜诉某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其他诉某费用。”该变更协议中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2006年10月8日至12月8日,共三期,每期还款金额为x.54元;2007年1月8日至3月8日,共三期,每期还款金额为0元;2007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共三十三期,每期还款金额为x.03元。经查,被告共十七次支付租金,最后一次为2008年7月9日。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原告称被告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略).23元;被告称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略).3元。双方均认为差额部分9750.93元的形成原因,是该款项应计算为租金本金还是租金利息。就该9750.93元的组成,原告称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系其按合同约定扣除的利息,具体为2007年4月18日扣800元、2007年11月19日扣55.97元、2008年7月10日扣8894.96元;被告承认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认为前两笔应当作为利息扣除,第三笔8894.96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经询,原告不能就该8894.96元应作为利息扣除做出合理解释。经查,双方均承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目前尚余x.92元未作抵扣,被告同意原告就该剩余保证金用于抵扣欠付租金。原告承认诉某请求中财产保全费一项未实际发生。另,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是,每期应付租金×逾期天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数额共计x.69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系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的变更,应为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租金数额的争议,系因部分款项应作为何种用途进行认定,现因被告承认其中800元、55.97元两笔应作为利息扣除,予以确认;就8894.96元这一笔,因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已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因双方对剩余保证金数额无争议,被告亦同意就该剩余部分抵扣欠付租金,故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本金数额为:(略).23元(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8894.96元-x.92元(剩余保证金)=(略).35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融资租赁协议中有相关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但原告却未积极主张权利,已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略).35元租金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付款(2008年7月9日)次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原告主张暂计至的日期),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双方虽在《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未在签订协议时作出相应的提示义务,以避免加重对方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略).35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略).35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1.6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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