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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

一审第三人曹昌源。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一审第三人曹昌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邓某、一审第三人曹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从事剑麻制品的生意,长期从曹昌源处订货,曹昌源又从邓某的公司订货,万某与邓某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2008年12月10日,曹昌源通过传真向邓某发去产品订单一份,上载明:“邓某:请安排生产x常规绳直径不得超粗、x直径不超粗松,合计共20t。曹昌源2008.12.10”。因邓某的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资金紧张,要求曹昌源提货付款,曹昌源遂将真正的订货人为万某告知邓某。2009年1月24日,曹昌源受万某的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的营业网点向邓某帐户汇入x元。2009年3月24日,曹昌源到邓某的公司提取了剑麻绳8.951吨,邓某的公司发货员邓某才制作了《过磅单》一张,曹昌源的妻子蔡永远作为收验货人在该单上签字。2010年1月14日,万某以邓某拒不归还其借款x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邓某向万某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1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暂计至2010年1月24日,以后照此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承担。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万某释明,如该院认定的款项性质与其主张不一致,万某是否仍坚持诉讼请求,万某表示坚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三者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三者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买卖关系。万某通过曹昌源转款x元给邓某,在转款前,万某向曹昌源指示要货,曹昌源由此向邓某的公司下了订单,在转款后,由曹昌源提取了货物。由此,该x元是在万某、邓某及曹昌源交易的过程中产生。从录音材料看,邓某并未承认该x元为借款,而认为是万某订货后未能及时提货导致资金紧张要求买方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即若万某、邓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为合同关系的一种,而成立合同应当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方能达成,但从本案中无法认定该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万某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不充分。现万某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请,故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万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从万某提供的录音可证,邓某向万某借款x元,且该款是通过曹昌源转账给邓某的。录音中并未谈及提前支付货款的内容,邓某单方主张该款为货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万某有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而事实上,万某与邓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经济交易关系,且曹昌源已经全部付清邓某的货款了。2、2009年1月24日,万某电话告知曹昌源代支借款x元,并向曹昌源出具一份《委托书》,明确说明因邓某多次提出向万某借款x元,而万某有6万某元存放于曹昌源处,故同意由曹昌源代为汇出借款x元给邓某,并将邓某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告知第三人。为避免款项去向不明,曹昌源在接到万某的委托后,向万某出具一份《回复》,明确其同意接受万某的委托,从万某存于曹昌源处的x元货款中拿出x元借给邓某。而曹昌源最后向邓某提货的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该笔货款已经付清,邓某一审时也予以认可。在此之前,邓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曹昌源或万某支付货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3、邓某提供的《曹昌源订单》,只能证明曹昌源曾经向邓某订货,但该货转给何人并不清楚。事实上,万某最后从曹昌源处拿到的货物共8.951吨,即《过榜单》中的货物。邓某也一直承认,其与万某没有经济交易,且其没有证据证明万某与曹昌源是委托关系。而万某与曹昌源之间从未有过委托手续。因此《曹昌源订单》订货的数量不能说明是万某的货物。即使曹昌源曾向邓某订货,并视为与邓某订货,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昌源在提货之前向邓某预付了货款,更不能证明该款为万某支付的货款或是经万某同意预付的货款。而万某从曹昌源处拿到的8.951吨货物,货款已全部付清,没有拖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月24日,曹昌源按照万某的指示,将x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邓某指定的银行账号。邓某当日业已收到该笔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使认为合同关系应当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直的前提下达成方能成立,但也应该将“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和内容追溯到合同关系确立之时,不能因为后来的行为而否定已经成立的贷款事实;三、邓某应当归还万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某归还万某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邓某在与万某通电话的时候,其并未告知有钱在曹昌源处,邓某也不知道货是发给万某的。所以万某提交的录音是经过技术处理的,没有证据效力。邓某与万某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没有相互发生借款的可能性。而且如果是万某借款给邓某,也不会通过曹昌源付款。万某出具给曹昌源的委托书是在起诉后补办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曹昌源陈述称:本案讼争的款项确实万某借给邓某的借款,是万某委托曹昌源汇给邓某的。

上诉人万某二审期间提供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5日且加盖“姜堰市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3月23日汇款金额为x元的《联行来账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万某已通过姜堰市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将订购的最后一笔货的货款x元转账给了邓某,且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借款之后,所以借款行为与支付货款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用x元抵销货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邓某质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联行来账凭证》是真实的,但该款是还2008年11月21日的货款,当时这笔货款共计x元,而万某正好尚欠x元未付,故该款是还之前的货款。姜堰市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的《证明》不是真实的,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万某提供的《证明》及《联行来账凭证》,并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其指向的证明对象,与万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万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邓某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就与万某存在订购关系,双方是互相熟知的。但其未能就此提出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的x元是货款还是借款的性质,该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邓某返还给上诉人万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万某起诉主张本案讼争的x元为其向邓某支付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万某与邓某之间此前存在买卖关系,万某有向邓某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万某未能举证证实该笔x元的款项不是其应付货款。

万某提供的《崇左明驰剑麻制品有限公司发票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13日,其与明驰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该对账单未经邓某的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均不予采信。

万某还提供其与邓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邓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万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万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笔录中,从1分40秒处始,万某称:“打电话给我,我就考虑到我这边跟你订货,但我没来得及汇款,如果我把钱汇过去了,我把货拉走,我钱给你了那你那边的资金周转就好一点,对不对啊”邓某答:“对。”万某又称:“我就这么想,我跟老曹说,你给两万某钱给邓某长。”因此,万某实际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自认了其为支付货款,委托曹昌源向邓某汇款x元的事实。故其用该录音资料证实其与邓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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