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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六人盗窃、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曾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己。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己、何某、梁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黄某丙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重新立案审理期间,根据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己、何某、梁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伐林木部分

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经密谋后携带5把手锯窜到贵港市X村陈刘屯独秀山石灰窑处,盗伐了陈××种植的林木0.07公顷,总蓄积量为5.x立方米。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8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余款用于共同消费。

二、盗窃部分

1、2008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谭寿摇(已判刑)窜到贵港市X镇新市场燕京饭店旁的电子游戏室门前,由被告人黄某丙放风,谭寿摇用专门工具将黄×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一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和车头锁撬开后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他人,两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200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窜到贵港市X镇浪浪网吧门前,将韦××停放在该网吧门口,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车主韦××通过熟人追回该车。

3、200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窜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大院内一楼,由被告人黄某丙放风,被告人黄某丁将覃××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590元车牌号码为桂x×的益通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

4、200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窜到贵港市X镇健康网吧门前,看见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车牌号码为桂x×的鸿通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即用专门的工具将该摩托车电门锁的电线割断后盗走。

5、200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窜到贵港市X镇X街燕京饭店的一家电子游戏室门前,盗走陈××的价值人民币2730元,车牌号码为桂x×的山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在借给他人使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发还给车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5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违反森林法及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罪名和盗伐林木及第某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二、三起盗窃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参与该三起盗窃案的盗窃。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伐林木和第某起、第某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三起盗窃,其认为其没有参与,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黄某己、何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部分

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己在案发地附近承包林地种植林木,曾某人盗伐,疑是与其承包林地相邻的被害人所为,遂产生也盗伐对方林木以报复对方的念头。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己、黄某丙纠集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梁某等人经密谋后携带手锯窜到覃塘区X乡陈柳屯独秀山石灰窑处,盗伐了被害人陈××存种植的林木0.07公顷,共55株。后被告人黄某丙将所砍伐林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8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丁、黄某戊、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元,余款用于共同消费。经林业部门现某勘查鉴定,被盗林木共55株,其中巨尾桉48株,苦楝树7株,总蓄积量为5.x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31日15时许,家住贵港市X村陈刘屯的陈××到山北派出所报案称:其种植于山北乡X村陈刘屯独秀山石灰窑处的林木被人盗伐。同日该所以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3日17时,公安机关在贵港市X村乌龙屯被告人黄某丙的家中搜出六被告人用于盗伐林木五把手锯,并予以扣押。后已移送本院。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标共同种植在贵港市X村陈刘屯独秀山的五棵苦楝树,五十棵巨尾桉,于2009年10月30日被人盗伐。后经其查找,发现某楝树已被卖给东龙镇水厂旁的一家陆川人开的家具厂。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底以东龙明芬租车行的名义将一辆金杯牌越野车租给黄某丙。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曾某贵港市X村陈刘屯独秀山附近租地种植林木,但被人偷砍了部分,其便认为是在附近种植林木的人所为,便想盗伐别人的林木。2009年10月30日晚上,其邀约黄某己、黄某戊、黄某丁、何某、梁某等六人,开其租来的金杯越野车,带上手锯,窜到山北乡陈柳屯石灰窑处,由其在附近看风,其他被告人到山上盗伐林木,然后其联系叫一辆后驱车来将盗得的木材运走,卖得17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

6、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黄某己提出去覃塘区X乡偷桉树,后其和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何某、梁某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山北乡一座山脚桉树林处,用手锯偷木材,黄某丙联系一辆后驱车帮运输,拉到东龙镇一个中板厂卖,其分得200元。

7、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的几天,何某、梁某、黄某丁到其家玩,黄某己提出晚上去山上偷木,大家都同意。然后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到山北乡的一座山脚,轮流用手锯锯木材,后黄某丙分给其200元。

8、被告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以前曾某案发地承包过林木砍伐,被人偷盗过林木,其怀疑是附近林木的主人所盗,故其就想偷他的木材报复他。案发当晚,东龙镇X村的何某、梁某及本村的黄某丁到其家玩,其就提出去偷那个人的林木,其他人都同意,并商量好由黄某丙负责望风,偷得木材运到东龙镇的板厂卖,所得的钱除去使用大家平分。当晚他们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带上五把手锯,窜到山北乡X村的山脚下盗伐林木。后黄某丙打电话联系一辆后驱车来运输盗伐的林木到东龙,在华龙地磅过磅,第某种木材是350元一吨,得款1280元,第某种木材是550元一吨,得款505元,共得款1785元,除掉运费,吃宵夜等开支,每人分得200元。

9、被告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其与梁某到黄某丙家玩,黄某丙对他们说晚上去偷桉树,然后其与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梁某、韦×六人乘坐黄某丙租来的金杯越野车带着五把手锯往东龙镇X村六袍屯出发,到了桉树林后就由黄某己放哨,其他人锯木,后“阿立”开一辆后驱车与另两个人来到帮运木材,运回东龙一个地磅过磅、销赃,其听黄某丙说共六吨,每吨350元,除掉开支,每人分得130元。

10、被告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其接到黄某丙的电话约其到山北偷木材,其同意后去到黄某丙家,见到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丁、何某也在那里,他们带上六把手锯,坐上黄某丙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去到案发地点,黄某丙负责望风,其他人锯木头,黄某丙叫一辆后驱车来运木头,到东龙镇一个地磅过磅,其中一种木头按每吨350元计,另外一种按550元一吨计,后回到黄某丙家分赃,扣除使用外,每人分得180元。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实施盗伐林木的地点、位置和状况以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伐林木面积0.07公顷,盗伐林木共55株,其中,巨尾桉48株,苦楝树7株,总蓄积量为5.x立方米。

二、盗窃部分

第某、200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镇浪浪网吧一楼大厅,发现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已锁车头,但没有锁大锁,便由被告人黄某丁扶住摩托车,被告人黄某丙用手抓住两边车把用力甩开车头锁,拔掉电门线后盗走。后韦××将摩托车被盗的事告诉其堂弟韦×,韦×找到被告人黄某丙,交给被告人黄某丙人民币1000元后追回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第某起、2009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窜到贵港市X镇健康网吧门前,看见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鸿通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被告人黄某戊即提出偷该车,被告人黄某丁表示同意,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丁负责看风,被告人黄某戊用专门的工具将该摩托车电门线割断后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戊骑该车在东龙街被失主的亲戚认出而将该车退回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

第某起、200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窜到贵港市X镇X街燕京饭店的一家电子游戏室门前,看见该处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遂趁无人之机,先由被告人黄某丙用小刀割断该车电门线,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丁将属陈××所有的该辆车牌号为桂x×的山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借给他人使用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并已发还给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23日9时许,韦××到东龙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4月22日22时20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劲龙牌(JL)125-31型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街的浪浪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一楼大厅,被他人盗走。同日该所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009年7月24日14时许,谢××到东龙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7月17日1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鸿通牌(HT)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街附近的健康网吧上网时,被他人盗窃。同年7月24日其到东龙派出所报案,该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009年7月24日17时许,陈××到东龙派出所报案称:同日16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山崎牌(SAQ)125-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区菜市场旁边的一间电子游戏室玩时,被他人盗窃。同日该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劲龙牌(JL)125-31型两轮摩托车属韦×柜所有;被盗的桂x×鸿通牌(HT)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属谢×所有;被盗的桂x×山崎牌(SAQ)125-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属陈××所有。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山崎牌(SAQ)125-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已收缴,并于2009年8月5日发还给陈××。

4、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22日22时20分驾驶其哥韦×柜的车牌号码为桂x劲龙牌(JL)125-31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街的浪浪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一楼大厅,后被他人盗走。后其将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告诉其堂弟韦×,第某天,韦×说他的朋友已找到摩托车,但要人民币1000元才给回车,其便给其堂弟韦×人民币1000元,当天下午韦×便把车开回村里交给其。

5、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17日驾驶属其哥谢×的所有,车牌号码为桂x鸿通牌(HT)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街附近的健康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旁边时,被他人盗窃。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24日16时驾驶车牌号码为桂x×山崎牌(SAQ)125-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东龙镇X区菜市场旁边的一间电子游戏室门口停放,锁了车头锁后到电子游戏室玩时,被他人盗窃。

7、证人谢×达的证言,证实其是谢×、谢××的父亲。车牌号码为桂x×鸿通牌(HT)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属谢×所有。其听谢××说摩托车是在锁了车头的情况下被盗的。后村里有人发现某车停放在东龙镇快乐网吧门口,其儿媳妇覃×梅听说后便打电话叫其弟弟和郭×一起把车要回。

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3日15时许,其在东龙镇X村向黄某丙借一辆摩托车回东龙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其办完手续出来准备骑车走时被公安民警查扣该车。

9、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第某次盗窃摩托车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某丙X镇浪浪网吧上网,黄某丙提出偷网吧一楼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其同意后与黄某丙合力扭开该车的车头锁将车开走。后车主知道是他们偷,就把车还给车主。第某次是同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黄某丙在东龙卫生院发现某辆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遂趁无人之机,由其看风,黄某丙就上去用小刀割断电门线,然后其将车开走。后其与黄某丙将该车卖掉,得款800元,其分得300元。第某次是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与黄某戊在东龙镇健康网吧玩,发现某辆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遂趁无人之机,由黄某戊看风,其上去用小刀割断电门线,然后由黄某戊将车开走。后车主知道是他们偷,就把车还给车主。第某次也是同年7月份,其与黄某丙X镇燕京饭店旁的一间电子游戏室玩,发现某辆红色铃木装的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遂趁无人之机,由其看风,黄某丙上去用小刀割断电门线后离开,然后由其将车开走。后黄某丙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被车主发现,而将车还给车主。

10、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的一天13时许,其与谭寿摇在东龙镇新市场旁边的快乐网吧门前发现某放着一辆摩托车,其在旁边望风,谭寿摇用盗车工具把电门锁及车头锁撬开,然后把车开到何×递家拆该车电门锁、车头锁及挡泥板,后由其把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每人分得350元。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某丁在东龙镇浪浪网吧内,发现某一辆摩托车锁了车头,但没有锁大锁,便由黄某丁扶住摩托车,其用手抓住两边车把用力甩开车头锁后,拔掉电门线,然后由其将该车开回家。次日早上,韦×找到其,并交给其1000元后,其将车给韦×还给车主。2009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黄某丁在东龙卫生院看见停放有几辆摩托车,黄某丁提出偷一辆,其同意。就由其望风,黄某丁撬开该摩托车骑走。后其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每人分得350元。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某丁窜到东龙镇新市场一家电子游戏室门前,见一辆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便决定偷该车,遂趁无人之机,由黄某丁用六角锁匙打开电门锁,将该车盗走。一周后的一天,东龙街的“阿广”借该车用,被公安人员查扣。

10、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与黄某丁在东龙镇健康网吧门口看见一辆摩托车,钥匙还插在车上,其就对黄某丁说偷这辆车,黄某丁表示同意,遂由黄某丁负责看风,其上去将该车偷走。后其骑该车在东龙街玩时被车主的老表发现某出,其就将该车还给车主。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坐落的位置,状况。

1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劲龙牌(JL)125-31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x×鸿通牌(HT)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盗的桂x×山崎牌(SAQ)125-6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黄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贵港市汽车西站将涉嫌敲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带回所询问,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覃塘区X乡盗伐林木,在东龙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将六犯罪嫌疑人移送覃塘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贵港市汽车西站将涉嫌敲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带回所询问,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覃塘区X乡盗伐林木,在东龙镇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该所将六犯罪嫌疑人移送覃塘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2007)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己、何某、梁某犯盗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盗窃部分应按本院认定的第某、四、五起量刑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第某、三起盗窃,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虽在侦查机关对其的审讯中,作了有罪供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翻供,否认参与此次盗窃,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第某、三起、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第某起盗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何某、梁某系因涉嫌另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伐林木以及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第某次庭审和本次重审庭审中均翻供,否认参与起诉书某控的第某、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对本院认定的第某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属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丁属未成年人、有部分自首情节及属从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何某、梁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己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黄某丙纠集同案犯并提供作案工具及负责销赃,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第某、五起盗窃,参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黄某戊在第某起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在第某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某控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黄某丁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某控的第某、第某起盗窃犯罪,在侦查阶段两被告人对第某盗窃犯罪的供述是一致的,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丙也供述了其与被害人的堂弟韦×认识,也是其在收了韦×交的人民币1000元后才将摩托车交给韦×转给韦××的,因此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参与本起盗窃的事实,对于第1、3起盗窃犯罪,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人提出其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经查不属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丁提出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理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何某、梁某分别退出盗伐林木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8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退出盗窃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锯5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到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何某、梁某分别退出盗伐林木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8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退出盗窃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锯五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覃健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梁某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6、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8、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0、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1、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2、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3、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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