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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法庭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丁、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丙分别于2009年1月7日、1月9日两次向李某购买白水泥29吨,每吨490元,总价款为x元。李某于2010年5月31日以刘某丙尚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丙向其支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与刘某丙之间因购买白水泥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李某提交的《发货清单》、《欠条》为证,刘某丙确认该两份证据中“刘某丙”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已经支付了x元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由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所体现出来的汇款帐户并非刘某丙的帐户,且李某对刘某丙关于由刘某丁代其付款的主张并不予认可,在刘某丁未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刘某丙关于其已通过银行转帐向李某支付5000元货款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刘某丙主张其于1月18日向李某派来卸货的工人支付了货款543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李某关于要求刘某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丙向李某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77元,保全费162元,共计239元,由刘某丙负担。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某丁原系合伙关系,对外帐务在合伙期间根本没有分开,散伙后才予以分帐。李某所主张的货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刘某丁合伙经营期间,刘某丁的还款行为同样是偿还合伙债务;2、李某知道上诉人与刘某丁的合伙关系,其认可刘某丁已偿还5000元,其实也就认可了转帐5000元是偿还的合伙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已偿还5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作为合伙期间所欠货款,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尽管是上诉人一人签字打条,但并不能否认是上诉人与刘某丁合伙经营期间所欠这一客观事实。李某抛开合伙事实仅向上诉人一人主张权利,程序明显不合法。且一审法院在如此有争议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法律程序实属不当。一审判决根本不能令人信服,判决明显不公,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付清货款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刘某丙尚欠货款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某丙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其与刘某丁向李某购买白水泥及付款情况的流水帐,证明从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购买白水泥278吨,应付货款为x元,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640元。李某经质证认为:看不懂刘某丙提供的流水帐,而且这份流水帐也不能反映出哪部分是刘某丙的帐、哪部分是刘某丁的帐,事实上,刘某丙尚欠其货款是x元,刘某丁仅欠货款100多元而已。李某认为刘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丁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丙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流水帐目仅简单记载时间、数某、单价、金额、付款情况,并没有载明刘某丙与刘某丁属合伙关系,也不能体现刘某丙与刘某丁向李某购买白水泥及付款的具体情况。因此,该份流水帐不能证实本案债务系刘某丙与刘某丁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丙提供的这份流水帐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2009年1月7日《发货清单》及2009年1月9日《收条》,足以证实李某与刘某丙之间因购买白水泥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丙向李某购买白水泥后,应当将货款及时付清给李某。刘某丙主张其与刘某丁原系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其与刘某丁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鉴于刘某丙既不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其与刘某丁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故本院认定刘某丙在本案中向李某购买29吨白水泥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向李某偿付尚欠货款。刘某丙确认《发货清单》及《收条》中“刘某丙”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提供一张2009年1月5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主张已于2009年1月5日通过合作伙伴刘某丁的帐户向李某转帐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又于同年1月18日向李某派来卸货的工人支付了货款5430元给李某,共支付了x元的问题。经审查,刘某丙提供的2009年1月5日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所体现出来的汇款帐户并不是刘某丙本人的帐户,李某对刘某丙关于由刘某丁代其付款的主张并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份中国农业客户通知书并不足以认定刘某丙已通过银行转帐向李某支付了5000元货款的主张。至于刘某丙是否已于2009年1月18日向李某派来卸货的工人支付货款5430元的问题,因刘某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应不予采信。李某关于要求刘某丙支付货款x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上诉人刘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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