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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诉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一审被告周某戊。

上诉人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一审被告周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法庭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丙于2005年10月5日从周某丁处借到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丁三叔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x.00元)。借款经手人:周某丙”。周某戊于200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丙现金叁拾万元正(x.00元)。实际借款人:周某戊。担保见证人:周某丁”各方当事人确认周某丙于2007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周某丁支付了x元,但周某丙、周某戊主张该笔款项系周某丙代替周某戊还的。周某丁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由周某戊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周某丙,应当综合两张《借条》所指向的债权及债务人、借款形成时间以及金额等因素予以认定。周某丁为证明其与周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周某丙于2005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周某丙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周某戊,提交了周某戊于2005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从该两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2005年10月5日《借条》中x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周某丁,而2005年10月4日《借条》中x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周某丙,虽然两张借条中分别落款为“借款经手人:周某丙”和“实际借款人:周某戊”,但周某丁除了作为“担保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在2005年10月4日《借条》中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于x元借款系周某丙代周某戊向其所借这一主张予以认可。即使确系周某丙向周某丁借款x元,再自行添加x元后借给周某戊,但从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债权人、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先后时间来看,该两张《借条》中所记载的仍应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周某丁于2005年10月5日向周某丙借款x元的行为,系出于其对周某丙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心理评估后方作出的,在周某丙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周某戊在庭审中作出了其为实际借款人的自认,但该自认仅应视为对债务的主动承担,属于自愿加入债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周某丁对周某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周某丙、周某戊关于应由周某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2005年10月5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周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丁曾向其主张债权或其曾向周某丁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周某丁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周某丙、周某戊关于周某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由于周某丙已于2007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周某丁支付了x元,故其仍应向周某丁偿还x元。由于2005年10月5日《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周某丙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某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间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丙向周某丁偿还借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某丁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间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周某丙负担。

上诉人周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一审被告周某戊向被上诉人周某丁借钱,经由上诉人转送,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这一事实得以充分证明。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陈述当时周某戊向周某丁借钱的事实,周某戊全部认可,并且二人一直要求周某丁出面核实,让周某丁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承认事实的真相。2、两张借据也充分表明,钱是经周某丙之手,从周某丁处借得,再转交给周某戊,本案实际借款人就是周某戊,当时三个人的意见是完全一致的。两张借据指向的是同一事实,并非独立的两个借贷关系,担保见证人的意思是担保并见证;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6月4日周某丁向上诉人及周某戊主张权利,上诉人替周某戊还了4万元钱,此时,周某丁对余款部分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在随后的两年时间内提起诉讼或中断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周某丁在一审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两份借据是同一个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认为从两张借条的内容来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借贷关系。借条里担保两字是事后加的,涉及篡改证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已论述得很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周某戊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周某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丙于2005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周某丁出具的《借条》,是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丙与周某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某丙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了周某丙向周某丁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丙应及时将拖欠的款项还清给周某丁。周某丙主张其于2005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周某戊,仅提交了周某戊于2005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从周某丙出具的2005年10月5日《借条》及周某戊2005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2005年10月5日《借条》中x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周某丁,而2005年10月4日《借条》中x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周某丙,没有证据证明2005年10月5日《借条》中的x元借款是周某丙代周某戊向周某丁所借,周某丁也没有认可此x元系周某丙代周某戊向其借的这一事实,而且x元借款的时间在前,x元借款的时间在后,因此,周某丙称其向周某丁借款x元以后、再自行添加x元然后借给周某戊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虽然周某戊在一审庭审中作出了其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自认,但由于周某丁对周某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由其偿还本案债务,因此,对周某丙、周某戊提出应由周某戊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2005年10月5日《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周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丁曾向其主张权利或其在偿还x元之后曾向周某丁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周某丁要求周某丙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周某丁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周某丁系于2010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周某丙已于2007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周某丁支付了x元,故其仍应向周某丁偿还x元。鉴于2005年10月5日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周某丁要求周某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周某丙应当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某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上诉人周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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