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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金打造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铭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金打造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铭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金打造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打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铭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铭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打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某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金打造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企业资质,其与铭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室内装饰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金打造公司主张其是金拇指公司的子公司,金拇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企业资质证书,因此金打造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由于金打造公司与金拇指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二者并不具有隶属关系,金打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由于金打造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装饰工程,金打造公司仍可按合同约定要求铭泰公司对其所完成的部分装饰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金打造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x元,为装饰工程购买了价值x.70元的瓷砖已送至施工场地,故铭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共计x.70元。金打造公司应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打造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x元并为此提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工程价款系金打造公司将其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转包给黄树剑实际施工,并由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依据双方的转包合同所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数额虽然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体现的是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依据双方的转包合同所确认的债权债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铭泰公司对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的转包合同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双方的结算,该结算结果对铭泰公司应无约束力。而金打造公司撤场时并未与铭泰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理及结算,造成实际工程量已无法计量。金打造公司要求铭泰公司以x元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此外,金打造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购买瓷砖的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所购全部瓷砖投入到本案所涉装饰工程,亦未能证实其与铭泰公司办理了该票据所载瓷砖的签收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金打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铭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为共计x.70元的事实,应由金打造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双方均认可铭泰公司已预付了金打造公司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金打造公司要求铭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70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金打造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南宁市金打造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广西南宁市金打造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打造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并且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价值x.7元的瓷砖已送至施工场地,该部分瓷砖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因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二、上诉人撤场以及未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购买瓷砖的票据及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问话以及视频证据,均能证实该瓷砖已运至施工场地且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事实,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7元。

被上诉人铭泰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装修合同签订后至始至终都没有拿到上诉人提出的瓷砖,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瓷砖款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退场录象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上诉人也没有质证,因此,一审不应采纳。而且录象地点和时间并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和瓷砖交付给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与第三人黄树剑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黄树剑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其他的付款义务,而这1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铭泰公司(甲方)与金打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金源国际汽车城H-4汽车维护中心X栋X#4、4#X号展厅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7万元,乙方于2009年12月17日进场开工,2010年1月22日竣工,工期共35天。甲方应在合同开工前3天,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明确场地界线,并清除场内一切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物,并预付施工材料预付款,合同开工期前一天,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等,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指派韦贤龙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所有图纸进行确认、监某、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施工、设计工作,包括根据甲方确认的方案完成施工详图的设计,并指派专门负责人对所施工项目的进展、质量、材料、工人协调等方面工作的实施;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承担因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增加费用。合同还约定本案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标准进行验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即应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万元作为首期备料预付款,工程按施工进度,木作部分油漆工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万元,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计及现场堆放的陈某和工程成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合同以预算单价为准,按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金打造公司即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钢架的施工工程。由于铭泰公司对金打造公司所施工的钢架质量提出异议,金打造公司在未完成装修工程时撤场。一审庭审过程中,金打造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录象光盘,该录像光盘显示:现场铁架尚未完工,场地内有部分瓷砖摆放。金打造公司撤场后,铭泰公司与南宁市求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求缺公司完成上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求缺公司进场继续完成了汽车展厅装饰工程。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签订一份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将金打造公司承建的上述汽车展厅装饰工程委托给黄树剑为代表的施工方,采用包工、料、机某、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2010年2月1日,金打造公司制作了一份材料统计表,确认黄树剑工程总造价为x元。2010年3月10日,黄树剑以金打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并判决金打造公司支付黄树剑工程款x元。

金打造公司以铭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铭泰公司赔偿损失x.70元;2、铭泰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润x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金打造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金打造公司在撤场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金打造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金打造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要求铭泰公司对其所完成的部分装饰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金打造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x元,另外因装饰工程购买了价值x.70元的瓷砖,并已送至施工场地,故铭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为x.70元(x元+x.70元=x.70元)。经审查,金打造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x元虽然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是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依据双方的转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铭泰公司不是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参与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的结算,因此,金打造公司与黄树剑之间的结算结果对铭泰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金打造公司撤场时没有与铭泰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及结算,造成实际工程量已无法计量。故金打造公司要求铭泰公司以x元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另外,金打造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购买瓷砖的票据,但由于金打造公司撤场时既没有与铭泰公司就设备及是否有剩余材料进行清点和交接,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所购买的全部瓷砖放于铭泰公司施工现场并用于本案所涉装饰工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铭泰公司办理了该票据所载瓷砖的签收手续并已将瓷砖交付给了铭泰公司。因此,即使施工现场确有部分瓷砖存在,但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量及价值,故对金打造公司提出已将价值x.70元的瓷砖交付给铭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金打造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铭泰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价款x.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金打造公司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铭泰公司已预付了金打造公司工程款10万元,因此,金打造公司要求铭泰公司再支付其工程款x.7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打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上诉人金打造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金打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赵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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