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为东营市百货大楼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为东营市柏拉蒙酒店服务员,现某(略)。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南庄居委会出租房。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某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永、刘某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南庄居委会出租房。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某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胜利油田物探研究院保安,住(略)。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某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丙,男,48岁,汉族,(略)农民,住该村,系被告人崔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47岁,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崔某乙之母。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崔某乙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学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伙同崔某乙持刀先后在胜利油田胜中社区X街、东营区X路、济南路、胜华路X路段,采用威胁、刀捅等手段先后6次对8人实施抢劫,劫得移动电话9部、现某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崔某乙参与作案2次,参与抢劫价值(略)元,致1人死亡,1人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物证、书某、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指控3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抢救费193元、丧葬费6788.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64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5元。并向法庭提交抢救费单据1份、交通费单据9份、派出所证某1份等证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54.6元、误工费1067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59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被抢移动电话款1584元及拨打信息台费47.04元,共计(略).64元。并向法庭提交伤情检验证某1份、医疗费单据8份、鉴定费单据1份、移动电话收费单据1份等证某。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劫陈某某时,熊某某也用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捅刺;抢劫刘某某时,自己未持刀伤人,是熊某某用刀捅的被害人刘某某;是熊某某用刀捅的被害人孙某秋,自己身上的血是孙某秋被捅伤后扑到自己身上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陈某某时,王某甲供述仅捅了被害人3、4刀,而法医鉴定有12处刀伤,其余应为熊某某捅伤,起诉书某认定王某甲持刀伤害陈某某与事实不符;认定王某甲持刀伤害孙某秋的证某不足,王某侦查阶段的供认,是出于哥们义气,为他人解脱;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交待同案犯崔某乙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崔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原告人所主张的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劫王某丁及杜某某时,只是在旁望风,未直接实施抢劫;未参与抢劫陈某某的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因当天感冒未参与抢劫陈某某,只是在旁边等候,对此次抢劫熊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犯,主观恶性小,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崔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参与的两起抢劫均未带刀,也未动手,只是负责打出租车;抢劫被害人孙某秋是受到了王某甲的胁迫参与的”。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崔某乙犯罪时尚未满16岁,系从犯、胁从犯、偶犯,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死亡补偿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丧葬费过高,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伙同崔某乙交叉结伙,持刀先后在胜利油田胜中社区X街、东营区X路、济南路、胜华路X路段,采用威胁、刀捅等手段先后6次对8人实施抢劫,劫得移动电话9部、现某12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崔某乙参与作案2次,抢劫价值(略)元,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7月22日17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窜至胜利油田胜中社区X街西侧人行道上,对在此经过的胜中社区房产科职工王某丁实施抢劫。抢劫中,熊某某在一旁望风,王某甲持刀对王某丁相威胁,并抢劫王某潮(略)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440元,现某200元。销赃得款两人均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某2003年7月22日17时45分左右,她在胜中社区X街西侧人行道行走时,一名男子持刀抢去了她的移动电话及现某,另有一男子在旁望风,后两人乘出租车逃跑。

(2)东价鉴字(2003)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浪潮(略)移动电话价值为144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3年7月22日下午,在少年宫附近,他持刀对行人王某丁实施威胁,抢得浪潮(略)移动电话和现某200元。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述,抢劫时,王某甲抢了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和现某200元,自己负责望风和打车。

2、2003年7月31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东胜大厦西侧路东的人行道上,持刀对从此经过的原东营市百货大楼收银员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陈某某海尔天文星(略)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584元,雨伞一把。抢劫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陈某某捅成轻伤。另查明,陈某某为治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54.6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170.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某2003年7月31日晚10点半左右,她在西四路X路口,被人从后面揪住头发并不断击打头部,用刀将她捅伤并抢走她的移动电话和雨伞。后来她发现某她的是两个人。

(2)现某勘查记录、被抢劫现某说明、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某了现某位于西四路油田销售公司大门西侧“喇叭”形状路口西南角处,现某地面上留有雨水冲刷后两处血泊,南侧血泊面积为65×98cm,北侧血泊面积为120×62cm。

(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鲁滨公基法伤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检照片,证某陈某某右耳廓、左眉弓内侧、右下唇部、右下颌部、左胸部、右腹部、右上臂外侧、左腕关节共有12处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东价鉴字(2003)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海尔天文星(略)移动电话价值为1584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3年7月31日晚9、10点钟,他和熊某某在东胜大厦路口,对陈某某实施抢劫,见陈某抗,就动手捅了陈3、4刀,抢走了她的移动电话和雨伞。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王某甲捅伤的被害人,自己抢的移动电话。

(6)附带民事部分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伤情检验证某1份、医疗费单据8份、鉴定费单据1份、移动电话收费单据1份,证某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3、2003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运输处公交车站,持刀对正在此处等车的东营市阳光科技公司职工杜某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王某甲将杜某某的脖子扎伤,熊某某在旁望风,二人抢劫杜某某康尼牌女包一个,价值297元;摩托罗拉T19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474元;中国银行银联卡一张,公交乘车卡一张及现某230元。共计抢劫价值100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某2003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她在东营区X路运输处公交车站等车时,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了她的移动电话及现某230元,另一男子在旁望风,后两人打出租车逃跑。

(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某片及收条,证某从王、熊某住房内,提取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略)),乘车IC卡一张(卡号(略)),工益烧鹅仔贵宾金卡一张,百货大楼贵宾购物卡一张、中国网通IP长途电话卡一张,康尼女士包一个,上述物证某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抢劫的物品。该物品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杜某某。

(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伤势照片证某杜某某受伤情况。

(4)东价鉴字(2003)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劫的康尼牌女包一个,价值297元,摩托罗拉T19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474元。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3年8月5日下午2、3点钟,在西四路运输处公交车站,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抢劫,并用刀将其脖子扎伤。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述,抢劫时,王某甲抢了被害人的包,自己负责望风和打车。

4、2003年8月7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持刀窜至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侧30米路北人行道上,对正在行走的柏拉蒙酒店员工刘某某实施抢劫,王某甲持刀朝刘某某腹部、面部、上臂等处连捅数刀,将刘某成重伤,熊某某抢劫刘某桥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某2003年8月7日晚21时50分左右,她在东营区X路建设银行附近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人用刀顶着她的脖子,并用刀对她捅刺,另一人抓住她的右手,抢走了她的移动电话。

(2)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鲁滨公基法伤字第(12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某刘某某开放性腹外伤,致乙状结肠及横结肠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伤口0.1-2.5cm不等。损伤程度为重伤。

(3)现某勘查记录、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某了抢劫现某位于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侧30米路北处。

(4)东价鉴字(2004)第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某被抢劫的中桥牌移动电话价值为1850元。

(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8月7日9点多,他和熊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济南路建设银行南侧人行道上,对刘某施抢劫,见被害人反抗,就用刀将其捅伤。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王某甲捅伤的被害人,自己只是抢了被害人的移动电话。

5、2003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窜至东营区X路新悦大酒店南侧80米处路西的人行道上,对坐在路边的友谊广场销售员韩某某、宋某某实施抢劫。抢劫中,王某甲持刀将韩某某捅成轻伤,熊某某持刀对宋某某相威胁,崔某乙乘机将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三被告人抢劫韩、宋某人松下GD8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4650元;诺基亚885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771元;海信(略)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574元;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工商银行联卡一张;“金利来”男式公文包一个,价值551元;韩、宋某人的身份证某现某420元。抢劫价值共计(略)元。事后,王、熊某所抢移动电话卖掉,得款二人共同占有,崔某乙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某2003年8月11日晚,他与宋某某坐在东营区X路新悦大酒店南侧路西的人行道上说话时,他被两名男子摁到地上,其中一名持刀男子对其用刀乱捅;同时,看到还有一个人摁住了宋某某。并证某了三人抢走他俩的移动电话、公文包、信用卡、存折及其现某约三、四百元的情况。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某2003年8月11日晚,在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的人行道上与韩某某说话时,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的情况,并证某她被抢走移动电话、银行卡和现某二百多元。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鲁滨公基法伤字第(10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某韩某某头面部、胸部、双上肢有11处疤痕,属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外伤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图及现某照片,证某了位于东营区X路X路口南80米西侧人行道处,地面上3×4米范围内见有片状及点状血迹若干。

(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某片及收条,证某从王、熊某住房内,提取宋某某身份证、韩某某身份证某一张,工商行银联卡(卡号(略)),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卡号(略))各一张,金利来真皮包一个,上述物证某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共同抢劫的物品,该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韩某某和宋某某。

(6)东价鉴字(2004)第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某被抢劫的诺基亚8855移动电话价值为2771元,(略)移动电话价值为2574元,松下GD88移动电话价值为4650元,金利来夹包价值为551元。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3年8月11日晚,他和熊某某、崔某乙三人见新悦大酒店的南边有一男一女,便实施抢劫。熊某某、崔某乙抢的那个女的,他持刀抢的那个男的,见其挣脱后逃走,他就在后面捅了那男的4、5刀,具体抢了多少钱不知道。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王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某抢了现某420元。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关于其直接抢劫宋某某的供述与王、熊某人的供述一致。

6、2003年8月14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窜至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50米南侧人行道上,尾随由此路过的“东方小屋”美容院的员工孙某秋、卢某某,至僻静无人处时,三人冲上前,王某甲对孙某秋实施抢劫,熊某某、崔某乙对卢某某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因孙某秋反抗,王某甲便持刀对孙某秋头面部、胸部、腹部、上肢部连捅十余刀,致孙某秋左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熊某某持刀对卢某某进行威胁,崔某乙乘机将卢某手提包抢走。三人共抢劫孙某秋女式皮包一个,(略)移动电话一部(号码(略)),价值1190元;孙某秋身份证、花钱夹一个内有孙某术照片11张、现某245元;抢劫卢某某女式包一个,熊某958移动电话一部(号码(略)),价值1810元;桔黄色钱夹一个,内有现某105元。以上共计价值3350元。事后,熊某958移动电话由王某甲使用,(略)移动电话由熊某某使用,所抢现某两人共同占有,崔某乙未分得赃款。

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为处理孙某秋丧事,花费丧葬费3709.2元、抢救费193元、交通费715元;孙某某时年51岁,非农业户口,张某某时年49岁,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孙某秋(农业户口)在内的成年子女3人;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薪收入为741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33.2元,人均纯收入为1095.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某物证某片,证某从王、熊某住房内,王某甲持有的物品中提取孙某秋身份证、卢某某身份证某一张,花钱夹一个,熊某移动电话一部,熊某移动电话电池一块,TCL移动电话电池一块,桔黄色钱夹一个;从熊某某持有的物品中提取TCL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电话卡一个,上述物证某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抢劫的物品,该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孙某秋的亲属及卢某某本人。同时提取王某甲匕首两把,王某甲血衣两件(蓝色牛仔裤、褐色短袖衫)、白色旅游鞋一双,熊某某匕首一把,崔某乙匕首两把。上述物证某当庭向三被告人出示并辨认,三被告人均无异议。

(2)滨海公安局鲁滨公(法物)鉴字(2003)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某被害人孙某秋的血型为O型,王某甲和熊某某的血型均为A型;在提取的单刃银灰色弹簧刀上检验出A型人血和O型人血;现某地面上、蓝色牛仔裤上、咖啡色衬衣上、白色旅游鞋上均检出O型人血。

(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孙某秋死亡一案的法医物证某验鉴定书某搜查情况的说明,证某法医物证某验鉴定书某验的沾有被害人孙某秋血迹的单刃银灰色弹簧刀是由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持有。同时证某2003年8月16日,在对王某甲进行依法搜查时,共搜查到王某甲匕首两把,其中一把已坏,另一把上有血迹(即上述检验的刀子),两把刀均经王某甲本人确认,并在其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搜查到熊某某刀子一把,上面未有血迹。

(4)滨海公安分局基地分局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某现某的方位及现某情况。现某有多处血泊及女式拖鞋两只、白色包带一根。

(5)辨认笔录,证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某抢劫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某吻合。

(6)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2003)鲁滨公基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某死者孙某秋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遍布有17处创口,左侧胸腔、心包腔内积血,分析致伤工具应为单刃匕首类刺器所形成,匕首宽度在2cm左右,孙某秋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刺器致左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某2004年8月14日8点50分,她和孙某秋走到油田图书某对面时,被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并证某有一个人抢了孙某秋的包和移动电话,有两个人对她抢劫。

(8)东价鉴字(2004)第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某被抢劫的熊某958移动电话价值1810元,(略)移动电话价值1190元。

(9)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抢劫时,熊某某抢的穿黑衣服的女青年(指卢某某),他持刀威胁穿白衣服的女青年(指孙某秋),见那女的抱着包大喊,并围着他转圈,他很生气,就用刀照那女的身上捅了5、6刀,后他见熊某某、崔某乙向西跑了,他就从那女的手中拽过包也跑了。并供述他持有的刀子上存有血迹和抢得现某350元或450元。被告人熊某某供认抢劫两被害人过程中,王某甲抢一个,他和崔某乙抢一个。他与崔某的被害人未反抗,并将包交出,王某甲抢的女的反抗,王某用刀捅伤被害人。随后他上前去拉王某甲的过程中将王某左手割破,逃跑时,见王某甲的鞋上有血、手中有一白包,并供述抢了370元现某。被告人崔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抢劫中,王某甲和熊某某各用刀逼住一个人,他上前将熊某某威胁的女青年的包抢了过来,三人逃跑后,见王某甲抢了一个白色的包(孙某秋所有)。以上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与上述证某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10)附带民事诉讼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提交抢劫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9张,证某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派出所证某,证某了孙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某:(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某2003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王某甲、熊某某二人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对房内的身份证、钱包、匕首、钥匙、现某等物品一宗予以扣押。(2)户籍证某、身份证,证某了3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破案经过,证某了案件的侦破过程及王某甲被抓获后交待了同案犯崔某乙,并在干警的押解下前往计算机中心将其抓获的情况。(4)王某甲、熊某某有现某2246元,为公安人员依法对王某甲、熊某某二人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中心城区持凶器采用残忍暴力手段交叉结伙,先后6次对8人实施抢劫,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并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除抢劫王某丁、杜某某时负责望风,起作用较小外,其余四起被告人王某甲和熊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实施,密切配合,在对赃物的占有上基本均分或共同使用,故二人并无主次之分,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乙,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立功情节一般,且其为实施抢劫,持刀行凶,不计后果,由其直接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虽有上述立功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所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抢救费、丧葬费、处理丧葬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抢手机款属于追赃的范围,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丙、梁某某作为崔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崔某乙致人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未捅刘某某,是熊某某捅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对两被告人体态特征的陈某,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未捅伤孙某秋,是熊某某捅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带血迹的刀子经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提取并鉴定,上面沾有孙某秋的血迹,足以认定该刀为捅刺孙某秋的作案工具;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衣、旅游鞋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孙某秋的血型一致,应为被害人捅伤后血喷溅所致;对捅刺孙某秋的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均供认不讳,并能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熊某某、崔某乙的供述及上述物证某互印证。以上王某甲持刀将孙某秋捅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王某丁、杜某某时,未直接实施抢劫,只在一旁望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供认抢了被害人王某丁200元钱和被害人杜某某的包,但当庭对直接实施抢劫予以否认,只承认在一旁望风。被害人王某丁、杜某某的陈某均证某是一人持刀实施抢劫,另一人在旁望风。根据现某证某应认定熊某某在两起抢劫中只是在旁望风。对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抢劫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证某抢劫的是两个人,王某甲也有一致的供述,熊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有供述,应认定熊某某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熊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和熊某某事前协商一致,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并非从犯。但本案中,在采用暴力手段方面,被害人的伤亡均由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捅刺造成,熊某某在暴力手段方面作用要略小一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为其预交了部分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量刑时应根据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乙在两次抢劫中未直接实施抢劫,只负责打出租车”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均能认定崔某乙直接实施了抢劫,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系胁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参与的2次抢劫数额巨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崔某乙在两起抢劫中均系从犯,未捅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及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乙一经他人提议便积极参与抢劫,并未受到胁迫,故对其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崔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崔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某丙、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略).2元(其中丧葬费3709.2元、抢救费193元、交通费715元、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4170.6元(其中医疗费3654.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某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桑爱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