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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师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师某犯绑架罪,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和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发回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租来的枣红色普通桑塔纳小轿车在宁夏中宁县第九小学附近将上学途经的四年级学生高某戊诱骗上车,并在向高某戊家属勒索到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将高某戊释放。2009年8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人师某、张某丙经密谋后开车在榆阳区乡X路X巷内,将途经此上学的被害人乔某壬绑架上车,拉至横山县境内,将乔某癸制。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持乔某壬的手机卡给乔某癸父亲乔某癸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的过程中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同时被害人乔某壬被解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丙、师某对所指控的绑架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一直是以借钱为理由,认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5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租来的枣红色普通桑塔纳小轿车在宁夏中宁县第九小学附近将上学途经的四年级学生高某戊诱骗上车,并在向高某戊家属勒索到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将高某戊释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某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绑架一小学生事实及向其家属勒索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绑架、被释放的经过的事实。

3、证人高某戊、高某己、刘某庚、潘某某、刘某辛、白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戊被绑架的前后经过以及在向被告人的银行账号上打款后高某戊被释放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租车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手机通讯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和银行账号以及在绑架被害人后勒索到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5、宁夏中宁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向公安局书面承认绑架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人师某、张某丙经密谋后开车在榆阳区乡X路X巷内,将途经此上学的被害人乔某壬绑架上车,拉至横山县境内,将乔某癸制。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持乔某壬的手机卡给乔某癸父亲乔某癸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的过程中被榆阳公安分局抓获,同时被害人乔某壬被解救。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某下证据:

1、被告人师某、张某丙的供述,证明经预谋于上述时间、地点二被告人绑架乔某壬并向其父亲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赎金及被害人被解救的过程的事实。

2、被害人乔某壬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绑架的事实。

3、证人乔某癸、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乔某壬被绑架后被告人勒索人民币100万元赎金以及解救被害人的经过的事实。

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薄、手机通话详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绑架被害人乔某壬后与其父亲多次通话和二被告人年龄的事实。

5、大刀一把、管刀一把、黑色墨镜一副、诺基亚手机两部、康某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师某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丙认为大刀和管刀不是作案工具是其个人爱好,对此有某议外其余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被告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共实施绑架作案二次,勒索财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师某绑架作案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的亲属发出威胁,迫使被害人亲属向其支付赎金或满足被告人的非法要求,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构成了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积极提供作案线索,将未成年的学生且自己的亲戚作为作案对象,与张某丙有某谋、有某、分工协作实施犯罪,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实施绑架二次,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但在与师某的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被告人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法庭调查阶段均能坦白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某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理由明显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从二被告人处提取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量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量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大刀一把、管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两部、康某手机一部、黑色墨镜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子飞

审判员纪润梅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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