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与被上诉人苏某庚、莫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丙。系廖某星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系廖某星之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戊。系廖某星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己。系廖某星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庚。系廖某边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辛,经理。

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庚、莫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廖某星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廖某边沿x省道由武鸣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29KM+20M处,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由莫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星、廖某边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星和莫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边、潘月梅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苏某庚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莫某、恒兴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苏某庚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莫某预付了2500元赔偿费用给苏某庚。廖某边系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其职业是农民。廖某边系残疾人,其伤残等级为4级。又查明:莫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恒兴源公司,实际车主是莫某,该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该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限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莫某、死者廖某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莫某及死者廖某星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苏某庚的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廖某星、廖某边两人死亡,两人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按照两人亲属索赔数额所占赔偿总数的比例来计算,苏某庚应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由莫某与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在继承廖某星的遗产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恒兴源公司对莫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苏某庚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苏某庚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对于苏某庚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苏某庚应按二OO九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985元计算20年,即x元。因被扶养人还有两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即为2985元。苏某庚的儿子廖某边因其残疾,且残疾程度已达4级,根据伤残等级,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作为本案苏某庚的扶养人。本次事故中,苏某庚的亲属受害,造成了苏某庚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赔偿苏某庚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庚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确定支持苏某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理,对于苏某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庚死亡赔偿金x元;二、莫某赔偿苏某庚死亡赔偿金7750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恒兴源公司对莫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在继承廖某星遗产范围内赔偿苏某庚死亡赔偿金7750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五、驳回苏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苏某庚负担1506元,莫某与恒兴源公司负担744元,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负担79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42元。

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廖某星、廖某边的死亡是由于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才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莫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碾压而死。从表面上看确是如此,但原审法院回避了重要的事实:首先,莫某驾驶的是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这是不争的事实。一辆刹车不灵的“带病”汽车上路行驶,其危险性可想而知,发生事故是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莫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不是一般的超重超载车辆,而是超重超载了整整5倍多。对于一个经常跑运输的货车司机,不可能不知道超重超载汽车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显然,莫某应当预见到,但他抱着侥幸心理,疏忽大意,更可以说他忽视交通安全,忽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明知故犯。最后,莫某有故意嫌疑,上诉人认为当时莫某和廖某星是同一方向行驶,都是在上坡路段,但莫某在发生事故后不仅不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而是在上坡路段加速行驶,致使廖某星、廖某边被行驶车辆拖至30米开外,当场死亡。可以说廖某星驾驶摩托车侧翻不是引起自己和廖某边死亡的根本原因,而是莫某的故意过错才是导致廖某星、廖某边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从这三点重要的事实和关键的事实来看,莫某是事故发生的重大责任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只判定莫某及其连带责任人承担5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某,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责任认定来判定上诉人与莫某及其连带责任人,各承担死者廖某边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实属不当。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比例的概念,从基本的层面讲,赔偿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事故责任的比例,二者认定的依据是完全不同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责任分担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从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界定为一种证据,但不是判定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或标准,而是应当以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来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莫某才是本事故发生的重大过错责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继承廖某星的遗产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实属牵强。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菲、廖某己虽然是廖某星的法定继承人,但死者廖某星并未遗留有可继承遗产,而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菲、廖某己不应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人,而原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在继承廖某星遗产范围进行赔偿,真是勉为其难了。综上所述,导致廖某星、廖某边直接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莫某的严重故意过错造成的,因此,恳请二审法官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由莫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廖某星、廖某边的死亡是由于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才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莫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碾压而死,原审法院回避了重要的事实,仅以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而判定廖某星与莫某负同等责任,属于判决有误。第一,莫某驾驶的是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第二,莫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超载整整5倍多);第三,莫某有故意嫌疑,当时莫某和廖某星是同一方向行驶,都是上坡路段,但莫某在发生事故后不仅不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而是在上坡路段加速行驶,致使廖某星、廖某边连同摩托车被莫某驾驶的车辆碾压于前轮下拖到30米开外,当场死亡。很显然,廖某星驾驶摩托车侧翻不是引起自己和廖某边死亡的根本原因,而是莫某的故意过错才是导致廖某星、廖某边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莫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部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赔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余额部分应由莫某承担,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莫某、恒兴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某辛,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莫某、恒兴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苏某庚对一审查明“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有异议,认为是莫某驾车没有注意前方车距,而不是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苏某庚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苏某庚的各项损失数额、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恒源公司与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所作出的廖某星和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莫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事故现场图,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交警部门亦是根据现场勘察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廖某星、莫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廖某星、莫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菲、廖某己系廖某星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权利,故应在继承廖某星的遗产范围内对廖某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继承廖某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苏某庚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廖某丙、苏某丁、廖某戊、廖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辛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