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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与被告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X,女,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号5-2,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略)X。

原告吕某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号6-4,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吕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吕某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X号1-2,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吕某X,女,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5-2,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系吕某X之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19XX年X2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4-3,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与被告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谭明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7日,依法由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伦顺、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父亲向单位购买分配房屋,生前已交纳大部分购房款,父亲再婚时,被告已满16岁,在吕某处打工,与父亲吕某X没有形成抚养、扶养关系,完善产权时父亲已死亡,产权变更为继母熊XX,现熊XX之女儿被告潘XX独占该房,侵犯了原告方某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某,其母与继父吕某X再婚时被告年满16岁,系未成年人,与吕某X形成了抚养,扶养关系,争议的房屋其母占有该房60的产权,其继父与其母共同占有40%的产权,房屋系被告之母熊XX个人所有,依其母遗嘱,该房应由被告继承,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吕某X之女儿,被告系熊XX之女儿、吕某X之继女儿。吕某X系重庆市忠县x公司职工,1985年吕某X购买该公司七宿舍XXX号、现坐落于(略)房屋一套时集资2500元。1992年3月6日,吕某X与XX会登记结婚,被告潘XX16周岁。1993年吕某X、熊XX共同交纳该房购房款3808.56元,19XX年XX月吕某X去世。2001年10月8日,熊XX交纳该房购房款43XX.20元。2002年X月XX日,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忠县国土资源局向熊XX发放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熊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4日,熊XX遗嘱该房由被告潘XX继承,2010年9月熊XX去世。现原、被告双方某约定该房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退休表,证明,结婚证明,补助证明,集资证明,登记申请书,价格计算表,审批表及变更申请,出售合同,房改文件,收条,收款凭证,遗嘱及双方某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吕某X个人财产2500元、吕某X与熊XX夫妻共同财产3808.56元、熊XX个人财产4323.20元组成。吕某X婚前投入2500元、婚后与熊XX共同投入3808.56元中的1/2即1904.28元,共计4404.28元系吕某X个人财产,熊XX的个人财产为共同投入3808.56元/2(1904.28元)+4323.20元=6227.48元。房屋总投入2500元+3808.56元+4323.20元=x.76元,吕某X投入占41.43、熊XX投入占58.57,结合现实价值21万元,吕某X的遗产现值x元,熊XX的遗产现值x元。1992年3月6日,吕某X与熊XX登记结婚时,被告潘XX16周岁,至吕某x年12月死亡时,被告潘XX与吕某X共同生活时间仅2年余,现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吕某X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被告不能继承吕某X的遗产,吕某X的继承人为原告四人及熊XX,每人应继承x元/5人=x.60元。熊XX与吕某X结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与熊XX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四原告不能继承熊XX的遗产。熊XX无权处分吕某X的遗产,故此部分遗嘱无效,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熊XX的遗产由被告继承。结合房屋管理及使用情况,该房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四人应继承者房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一、二某、第二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X镇XX路XXX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潘XX所有。

二、由被告潘XX给付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人民币各x.6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某X、吕某X、吕某X、吕某各负担325元,由被告潘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长汤定红

审判员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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