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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现年55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某段、建设路某绿化带内盗窃高杆石楠球4棵、火棘球1棵、紫荆3棵、红叶石楠苗36棵、金叶女贞200棵、百日红1棵。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257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已退赔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鄢陵县倚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侯XX、姚XX、陈XX、张XX、路XX、陈XX、吴XX、仝XX等人的证言,鄢陵县园艺厂证明,梅庄村委会证明,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清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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