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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伙同程彬荣(已判刑)、陆×泽(另案处理)、吴×(教育释放)四人骑一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街黎×经营的鸿发批发部,共盗得玉溪牌香烟10条(每条190元)、红塔山牌香烟6条(每条8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

2、2010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同杨盛杰(已判刑)、陆×豪、杨×(均另案处理)、陆×惠、吴×宇、吴×成(均教育释放)七人骑二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X街,潜入吕某经营的鸿发超市,盗走硬盒红塔山牌及小熊猫牌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41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赃物退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某、情某说明、证某、个体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黎×的报案陈述,同案犯杨盛杰、陆×惠、程彬荣、陆×泽、吴×成、吴×宇的供述,证某钱×、潘×、程×、黄×良、黄×兰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本案第一起被盗物品损失同案犯已退赔,第二起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追缴退回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以挽回、而被告人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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