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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来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5.5万元。后应被告要求,对设计进行了重大改动,另行增加设计费用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文件,被告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款4.3万元,2.2万元另行设计费用被告已支付2.1万,下欠1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1.1万元,被告应在入住(略)。被告在2010年3月就已经入住,但至今未支付余款。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共1.2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含合同变更部分,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6.5万元,故被告并未欠付原告设计费用,违约金亦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利君V时代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总收费为5.5万元,总价包死;合同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用的30%作为定金,共计x元;在被告确定方案并进入到施工图设计阶段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30%,共计x元;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用的20%,共计1.1万元;在工程装修施工竣工验收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用的20%,共计1.1万元,该部分款项在被告入住办公室并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的每次付款均应在原告报合格税务发票后10天以内,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设计项目内容、名称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原告曾对设计进行变更,包括合同变更部分,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设计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变更部分设计费数额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变更部分设计费为2.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设计费用为1万元。为证明变更部分设计费数额,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由其制作的《关于陕西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办公区装饰设计费用有关事宜的报告》的复印件及其向他人支付的晒图费用清单等书面证据,并申请其公司设计总监王鸣镝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报告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说明变更部分设计费数额;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等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晒图费用清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经双方协商,原告还曾对设计进行了变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6.5万元设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唯对变更设计部分费用数额及被告是否欠付设计费存在争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某丙供相应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关于陕西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办公区装饰设计费用有关事宜的报告》为复印件且由原告己方制作,报告内容及首页批字亦无法说明变更设计费用。同时,证人王鸣镝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王允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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