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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山东省广饶县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7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县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县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孙玉增系被告的退休工人,其于2002年8月24日病故,2002年5月2日因病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9日,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85.3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略).90元,原告把医疗费(略).90元结算成数额为(略).48元、(略).42元的两份单据。2002年6月9日至7月1日,孙玉增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11.16元,2002年7月1日至7月13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076.83元。原告在2002年7月10日到被告处报销医药费,被告按“医药费包干管理规定”,将(略).48元的单据为原告报销得款7200元;2003年1月7日将(略).42元的医疗费单据为原告报销得款7200元。自2003年7月,国家将职工遗属补助费调整为每月150元。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已经领取了每月80元的补助,此后未再领取。原告于2003年2月9日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给予报销其余医疗费,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其申诉超过仲裁时效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有关医疗费报销的规定清楚明白,其第一次在2002年7月10日报销医疗费时,即应意识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自此计算。原告在权利受侵害后的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请仲裁权,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其要求被告解决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应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7月至2003年11月的遗属补助费350元及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的遗属补助费450元,共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04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遗属补助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孙玉增医疗费(略).29元,护理费371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有关医疗费报销的规定,在厂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职工只有在报销医疗费时争议才有可能发生。2、2002年8月2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报销孙玉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诉人于2003年1月7日领取报销款7200元,此次报销与2002年7月10日报销的医疗费具有连续性,故应从2003年1月7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报销职工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遗属补助费的有关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孙玉增的医疗费(略).29元,护理费3710元。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审所作认定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两次到被上诉人处报销的医疗费均是上诉人丈夫孙玉增在2002年5月2日至2002年6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诉人2002年7月10日到被上诉人处报销完第一笔医疗费后,理应意识到自己尚未报销的第二笔医疗费同样会受到侵害。上诉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对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给其报销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对遗属补助费等有关内容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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