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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丙、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X楼B5-B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丙(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朱某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6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PC60-7挖掘机(机号:x)一台(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出卖人),被告一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分期3个月还清。被告一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欠x元未偿还。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被告一还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付款总额以每日1.67‰的标准计付,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另《协议书》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编号为GXXS(略)(A)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某丁与朱某丙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二原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小松牌PC60-7挖掘机(机号:x),因被告二逾期违约,导致原告承担回购责任,现三方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完全属于原告;考虑到被告二已为上述设备支付部分款项,为了保护各方权益,各方同意被告二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以被告一名义,以二次融资的形式重新购买上述设备;在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并按照有关合同及融资租赁买卖形式的规定向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及申请成功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二均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不因被告二未在上述有关法律文件上署名或签字确认而消灭。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GXXS(略)的《买卖合同》。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GXXS(略)(A)的《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一以两年融资形式向原告购买设备编号为x的PC60-7二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元,其中合同预付款金额为x元(含保险费),被告一已于提机前向原告支付x元;因被告一资金困难,剩余首付款x元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来支付,被告一承诺分期三个月还清(2009年7月至9月在每月20日各还x元);被告一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一除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1.6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1.6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用借款支付了剩余首付款,但被告一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签订《协议书》、《借款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一用借款支付了剩余首付款,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给原告。还款期限已于2009年9月20日届满,但被告一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告一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但原告既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案庭审时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朱某丙应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1.67‰计付);

三、被告朱某丁应对被告朱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11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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