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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诉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4月9日,史某驾驶豫x/豫x半挂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侯清公路交叉口时,与吴玉界驾驶的属于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货物受损,房屋损坏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玉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史某受伤。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诉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x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将答辩人直接列为被告诉讼程序违法,《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范围是有限的。台前县(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院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当事人季广家、董金凤赔偿x.3元。三、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不仅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更主要的是给别人和社会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和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也并未构成伤残等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是没有道理的。关于物质性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那么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四、造成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侵权纠纷引起的,但是答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引起以及造成本案的诉讼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作为第三人的答辩人承担诉讼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时许,原告史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侯清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吴玉界驾驶的沿侯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史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后原告史某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66.38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200元。

还查明,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7日0时至2011年4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史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驾驶人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史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5478.28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是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63.12元,是按照住院12天,每天15.13元按两人护理计算,但对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81.56元。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1361.7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是按照每月收入4000元计算6个月得出,但原告并未提供月收入4000元护理180天的证据,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12天,共计523.7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35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台前县(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季广家赔偿x.3元,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查明并未超过x元的限额,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医疗费54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1.56元,误工费523.73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663.57元。由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份额,共计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史某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修伟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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