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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长年向被告销售轮胎,自2011年以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x元欠据一份,承诺如超出约定日期未能结清货款,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9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长期有业务关系。2011年8月15日双方对账,杨某出具欠据,写明:今欠原告大胎和平牌轮胎款x元,承诺2011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时保证不以三包胎及其他任何理由拖欠货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经法庭电话询问杨某,其承认下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购买原告轮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杨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杨某对下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争议,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杨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唯双方约定月息2%,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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