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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中牟县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安、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中牟县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娄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500米处,撞到同向行驶的王某新驾驶的河南x双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张某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新无事故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娄某甲购买,该车托管挂靠于被告中联运输公司名下,娄某甲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中联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娄某甲与中联运输公司签定有车辆托管挂靠合同。被告中联运输公司于2008年1月6日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并于2008年1月7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28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x.1元、花输血费742元;2008年1月2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1天,花医疗费x.5元,花购药费1763元。对原告张某丙的精神状况于2008年11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中度智能减退,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原告张某丙伤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该伤残构成五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均为原告张某丙的儿子,原告张某己、刘某华分别为原告张某丙的父、母。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张某丙共兄妹三人。

原审认为:被告娄某甲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新驾驶的河南x双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张某丙重伤,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娄某甲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投保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8000元、2000元,但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l日零时起分别调整为x元、x元、2000元,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发生道路安全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再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制、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中联运输公司为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托管挂靠公司,被告娄某甲与被告中联运输公司在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中约定,车辆由娄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公司并不承担车辆运营中的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娄某甲所有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由,要求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属于商业保险,只对被保险人赔偿,不直接对受害人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6元、误工费8677.5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325天,每天26.7元计算)、护理费x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325天,2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按住院23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237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乘20年,因为五级伤残,乘60%)、鉴定费17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张某丙定残后护理费x元(因鉴定结论认定张某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故酌情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4年共1460天,每天26.7元计算);原告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8年,因原告张某丙为五级伤残,故乘60%,按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抚养人为四人,前七年除4为3196.2元,后1年除3为608.8元);原告王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4元(同上计算标准计算11年,同上计算方法前7年除4为3196.2元,后1年除3为608.8元,因张某丙兄妹3人,故再后3年仍除3为1826.4元);原告张某己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2元(同上计算标准、同上计算方法计算7年);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893元(同上计算标准计算18年、同上计算方法前7年除4为3196.2元,后1年除3为608.8元,因张某丙兄妹3人,故再后10年仍除3为6088元),以上共计x.7元。由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跟额x元),下余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后,下余x.7元,由被告娄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损失x.7元(已扣除被告娄某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6626元,由被告娄某甲负担。

娄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8677.5元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892元。因被上诉人张某丙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计算,同时张某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因此,张某丙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500.9元,原审判决张某丙的误工费为8677.5元明显错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某丙的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天数即237天而非325天,同时原审判决按两人护理没有证据支持,特别是护理费每天按26.7元计算更是缺乏依据,张某丙的护理费仍应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丙定残后护理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丙虽然经鉴定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并非法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且张某丙也没有其定残后确需护理的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丙定残后护理费x元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其伤残程度不符,其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为此,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6626元和依据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减轻上诉人x元的赔偿责任。

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牟县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娄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于2008年1月23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上诉人应该依据上述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一审法院引用2008年1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分别调整为x元、x元、2000元,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而一审法院明知新的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并不适用,对于受害人本身来说,也延缓了得到赔偿的期限,损害的是所有相关人员的利益,更浪费了法院诉讼资源。请求:改判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减轻上诉人x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该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符合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标准并不高。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只计算了4年,被上诉人也有意见。上诉人娄某甲在原审时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保险限额应当按照新标准判决。

财险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娄某甲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限额问题。2008年1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分别调整为x元、x元、2000元,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25天,由于张某丙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情况,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为4454元÷365天×325天=3965.89元。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于原审计算的护理费x元予以维持。鉴定结论认定张某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原审据此酌情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4年,确定张某丙定残后护理费x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丙的其他损失: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丁的生活费3805元、王某戊的生活费5631.4元、张某己的生活费3196.2元、刘某某的生活费9893元等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受害人损失共计x.09元。由财保郑州分公司赔偿x元(其中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下余x.09元,扣除娄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下余x.09元,由娄某甲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损失x元;

三、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损失x.09元(已扣除娄某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

四、驳回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176元,共计6626元,由娄某甲负担5626元,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刘某某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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