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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X。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经被告招用到被告公司工作,先后在多个部门任职,但被告却未依法给原告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只好在2007年自己出钱办理了社会保险。至2009年8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及部分业务手续费,原告无奈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却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手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就此争议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仲裁委自受理后迟迟不作出裁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x元、业务手续费807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元及垫付的社保费1920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1年以来应交纳的各项社保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1年4月被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张掖市支公司聘为保险代办员,并在该公司下设的农村保险服务所工作。1996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机构体制改革方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张掖市支公司分设为财产险和人寿险两个公司,原告刘某所在的服务所划归为产险公司,即后来的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1日续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09年8月,期间曾任该公司营销部长安所主任、营业部副经理、农险部经理等职,并因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所在部门及公司的荣誉奖励。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下发了张人保财险发(2009)X号《关于停止刘某同志职务的通知》,以原告刘某在工作中“推脱应付,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经理职责,致使公司的重点工作长时期得不到贯彻落实,给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近期刘某同志及其农险部班子成员目无组织、目无纪律,不按照组织程序办事,不向分公司请假、打招呼,随意旷工,拒不参加分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这是一种公然向组织挑衅的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从即日起停止了原告刘某在被告公司的农险部经理职务,专职清收农险部应收保费工作,停职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2009年8月10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长期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并拖欠2008年至今的岗位工资、业务手续费及年终资金等报酬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2009年8月26日,被告下发张人保财险发(2009)X号《关于解除刘某海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刘某海同志本人申请及《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规定,从2009年8月10日起解除人保财险张掖市分公司与刘某海同志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业务手续费、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至2010年3月14日,原告因该仲裁委还未作出仲裁裁决,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要求将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终止审理,通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合同内容是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双方约定的保险业务。

再查明,原告刘某在张掖市社保中心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显示自2005年起开始缴费,已连续缴至2009年,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上((略)号),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00元由其个人垫交,庭审中被告对垫交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保险服务所管理办法的内容显示,最初被聘为保险代办员的人员是经过有关乡政府推荐及地、市两级保险公司的统一文化考某和组织考某,并在试用期内经考某合格后才成为正式聘用人员,并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受聘人员正式聘用后,由公司建立个人档案资料,服从公司的管理、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办理保险业务等。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单纯的保险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过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但依据这份合同在原、被告间形成的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业务上的授权委托行为,它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互不冲突,法律并不禁止这两种关系的同时存在。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系保险代办员,说明原告不是被告正式职工,双方仅是保险委托代理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其工资及业务手续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自己坚持认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给原告发放的仅是提成工资及公司搞装修等为由拒不提供有关原告工资发放、考某、工作情况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部分工资表,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拖欠工资为x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4200元。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刘某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0.8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无奈辞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年限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即十八年零四个月(自1991年4月至2009年8月10日止),总计为x.80元(1910.8元/月×18.5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是否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等情况不予举证,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216.9元(2008年10天,2009年6天,1910.8元/月÷21.75元/月×16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1920元,经核实,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00元是由原告垫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依法应予返还,交纳的档案管理费120元是否应由单位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991年以来的相关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被告不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这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手续费8072元,因原、被告间存在业务手续经济纠纷,且原告未就个人应得的业务提成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2月、2009年6月-8月的工资x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8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216.9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交的社保费用1800元;

以上五项合计x.7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巧杰

审判员黄华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某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某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某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某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某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某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某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某之日起计算;本法施某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某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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