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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张XX、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成年,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人,住所(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人,住所(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XX、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4日,被告张XX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共4750元,尚欠原告x元余款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车用于做生意,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所欠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1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及已还借款475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答辩称:2001年被告经其女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为了合伙做生意,便由原告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家用车拉货。后因生意做不下去了,原告便将车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但不记得已还多少了。因当时被告张XX正与被告曾某闹离婚,所以这事与被告曾某无关。

被告曾某答辩称:当时被告张XX在外找女人,已多年不回家,并正与被告曾某闹离婚。被告曾某并不清楚被告张XX欠有原告的钱,所以不承担责任。

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车辆转让款,不是借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张XX经其女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01年10月24日,被告张XX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张XX今借到曾某现金叁万陆千叁佰元正。当时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共4750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证实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XX已在外面找有女人,正与被告曾某闹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某与被告张XX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追索时,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予归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从立案之日即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曾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应认定为被告张XX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曾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XX应向原告曾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杨法强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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