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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X镇。

原告黎某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即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供给被告销售,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即按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给原告,这种买卖关系一直合作到2008年6月15日。因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2009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将对帐单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后申请撤回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签字的对帐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2、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后撤回起诉。

被告梁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家用电器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家用电器后,理应及时地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即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黎某;

二、被告梁XX应向原告黎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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