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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丙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丁,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1965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丙诉某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丙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某驾驶三轮汽车在台前县X乡X街里,故意将原告常某丙轧伤后逃逸,迫使原告正在治疗当中,尚未康复,不但使孩子受了疼痛并且耽误了学习,可是被告对受害人不管不问,态度生硬,无奈之下,遵照法律规定,提起诉某,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必要营养费共计500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自述2011年5月28日14时许,在马楼乡X村原告常某丙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轧伤,事后被告逃逸。因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台前县交警队进行了报案。2011年6月1日台前县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该事故已无事故现场,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说法不一,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台前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双侧跟骨构成关节未见明确骨折现象;未见明确脱位;软组织未见异常:其它未见异常。被告当庭以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某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首先应提交自己受伤系被告所轧的从分证据,在审理中原告仅有自己的自述,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提交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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