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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神木县X村,以21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出售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8月上旬,在大柳塔镇X村向刘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XX打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大柳塔镇X村以210元的价格向杨雄飞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

3、检测报告书证实,杨雄飞近期吸食毒品。

(二)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神木县X镇李家畔自己租房处以1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出售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9月1日,在神木县X村刘某租房处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1日,XX打电话要毒品,后在神木县X村他租房处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

(三)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神木县X镇李家畔自己租房处以1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出售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0月3日,在刘某租房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0月3日,XX打电话称要毒品,后到神木县X镇李家畔他租房处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

(四)201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大柳塔镇双虎宾馆外以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0月9日,曾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大柳塔镇双虎宾馆门口处见面交易,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付了350元人民币。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0月9日,XX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电话中谈好数量与价格,后在大柳塔镇双虎宾馆外以350元的价格交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XX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在大柳塔镇双虎宾馆外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之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辨认,XX就是在大柳塔镇双虎宾馆外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之人。

5、检测报告书证实,XX近期吸食毒品。

(五)2010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大柳塔镇金水湾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0月9日晚上,她与朋友XX在大柳塔镇金水湾宾馆X室,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因手头没钱,所以未付款,刘某走后其与XX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买毒人XX证明,2010年10月9日晚上,XX在大柳塔镇金水湾宾馆X室,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他与XX共同吸食了,吸食后XX称没钱所以未给钱。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晚上,XX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XX住的大柳塔镇金水湾宾馆X室,出售了毒品海洛因0.5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XX辨认,在大柳塔镇金水湾宾馆X室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刘某。

5、检测报告书证实,XX、XX近期吸食毒品。

(六)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神木县X镇神东火车站桥洞下贩卖毒品时被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34克,又对其在李家畔荣胜酒店的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06.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收据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10月12日检查人员在神木县X镇神东火车站西侧桥洞处对被告人刘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检查中刘某在左侧裤子口袋掏出半个芙蓉王香烟盒扔在地上,经检查发现内装8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结晶物,1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结晶物,经现场鉴定、电子称称重这9包为毒品的结晶物的重量为13克。2010年10月1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和杨雄飞住的中鸡镇李家畔荣盛大酒店X室,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06.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2、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近期吸食毒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查获毒品海洛因118.36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0.86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以贩养吸,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已达到50克以上,故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物品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涉案的诺基亚手机(x)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刘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8月间先后三次给杨雄飞贩卖海洛因1.5克和10月9日分别给张金磊、雷园园贩卖海洛因0.5克,以及10月12日在大柳塔镇神东火车站桥洞下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的买毒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理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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